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8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王奕棋
陳韻淳 相對人 陳錫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劉芳 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因劉芳承受法律扶助,聲請人遂就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必要費用(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嗣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上開判決、裁定、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相關附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原支出登報費1,500元,然扣除受扶助人劉芳自行負擔750元後剩餘之金額為750元,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856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有繳納收據及該件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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