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修(原名:蔡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95、12348號、109年度偵字第3622、5030、50
32、647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奇修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奇修(原名蔡俊瑋)知悉友人 陳雨民 所交付如附件所示字軌號碼之民國106年3-4月份中獎發票70張,皆係未有實際交易之不實中獎發票(虛列之營業人、開立日時、品名;及中獎之獎別、獎額,亦均如附件所示),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陳雨民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件所示兌領時間,前往附件所示兌獎地點,持以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換詐得與如附件所示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等值之香菸及飲料,再將該等菸品及飲料交給陳雨民,並取得1,400元報酬(每兌換1張20元,林奇修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4,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雨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㈡發票異常兌領人彙總表。
㈢被告林奇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雨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上開彙總表所示數次前往兌領不實中獎之統一發票,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詐術向財政部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侵害國家財產法益,有害公共利益,所為實有可責,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1,400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偵查中動繳納1萬4,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查扣字第561號卷第1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其中1,400元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字軌號碼之106年3-4月份中獎發票70張之彙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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