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紅春雄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羈押至今均知道自己做錯事,在開庭的過程中,配偶是剛結婚,也有到庭參與程序,在本件的偵查與審理過程中,被告及其配偶,都了解犯罪的情節及後續會造成的羈押或執行的狀況,被告的配偶也會幫忙督促被告的行為,過程中也確實都有持續探望被告,請給被告有具保限制住居的機會,被告的配偶有準備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交保金,爰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
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前於民國103年間有強盜前科犯行,於109年1月假釋出監後,復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又自承因飲酒後方為本件犯行,並有2次通緝紀錄,足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自111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111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業據其供承不諱,並
經本院審理終結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該刑度不可謂不重,依一般常情,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復佐以被告前有2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109年1月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甫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酒後再犯本次強盜犯行,且在此期間亦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若交保在外而再度面臨經濟誘因時,其再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護社會治安及避免有無辜民眾再度受害,仍有羈押必要。
㈢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知錯、配偶會督促被告行為、有準備5萬元
之交保金等語,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被告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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