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蕙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蕙宇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5時18分許,駕駛號牌2W-5138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路邊收費停車格內(南向北方向),向左起駛至快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1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該停車格向左起駛。適有告訴人 李佳燐 亦騎乘號牌GG2-357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而行經上開停車格旁時,不及反應,雙方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下背挫傷、右手擦傷、右膝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