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璽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璽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璽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李若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參以被告之竊盜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9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2號被告李璽玉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406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璽玉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騎樓前,見李若慈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坐墊上之橘色安全帽1頂(廠牌:California、價值新臺幣15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若慈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璽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若慈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