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朝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朝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杜朝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8時4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為警局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0年5月24日8時40分許,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甫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