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啟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欲購買行動電話手機送予女友,但又無錢購買,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之夜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口旁,見女子乙○○獨自一人駕駛機車駛入該巷內,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乙○○之後,嗣乙○○進入金門街二五巷十九號之公寓樓梯間,甲○○隨乙○○之後無故侵入屬公寓住宅一部分之該公寓樓梯間內,乙○○誤以為甲○○亦住於同一公寓內而未在意,俟乙○○走至三樓住處門口打開家門第一道鐵門時,在後之甲○○乘乙○○遇人搶奪不知所措不及反應、防備之機會,走至乙○○身旁,喝令乙○○將錢拿出來,乙○○受此驚嚇,大聲呼喊救命,甲○○為阻止乙○○呼救,即伸出左手摀住乙○○嘴部,以右手搶奪乙○○掛於手臂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三星牌T一0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因甲○○用力不大,乙○○仍持續呼救,並以雙手緊抓住其皮包,甲○○即亦以雙手強拉該皮包,二人互相拉扯該皮包,且因甲○○往樓下行走,乙○○隨之拉扯至一樓,至一樓時甲○○將該皮包帶子拉斷,而搶奪皮包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躲入同巷二一號旁之二五巷二三弄底之竹林內。乙○○大喊搶劫,與乙○○同住之友人 陳淑霞 聞聲追出公寓,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街○○巷○○號前,陳淑霞遇見巡邏行經該處之警員 鍾輝群張玄叡 ,告知警員發生搶案,鍾輝群、張玄叡在場詢問乙○○行搶者之特徵,並在附近搜尋,甲○○此際自金門街二五巷二一號旁之二三弄走出,手提黃色垃圾袋,鍾輝群、張玄叡二人因當時已屬深夜,且附近無子母垃圾車,依常理此時應不可能有人出來倒垃圾,而認甲○○行跡可疑,趨前由張玄叡請甲○○將垃圾袋打開供警員查看,甲○○同意警員此一搜索行為而將垃圾袋打開,鍾輝群二人發現內中有皮包一個,其二人請乙○○前來辨認,乙○○確認該垃圾袋內之皮包即為其遭搶奪之物,因甲○○持有乙○○遭搶奪之贓物,鍾輝群、張玄叡二人合理懷疑行搶人即為甲○○,當場要求甲○○交待皮包之來源,甲○○謊稱係住於金門街二五巷二一號三樓之友人請其丟棄之物,鍾輝群、張玄叡二人即要求甲○○帶同前往指認,至該二一號三樓按門鈴時,甲○○始向鍾輝群、張玄叡自承其係行搶者,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甲○○搶奪得手之上開皮包一個(內有二萬二千元、三星牌T一0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搶奪乙○○皮包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乙○○(下簡稱:被害人)於偵查及於原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清冊一覽表、被害人於警局領回皮包一個、現金二萬二千元、三星牌T一0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該等物品之照片四幀附卷可證。
㈡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為前揭行搶行為時,係以強暴手段由被害人身
後,摀住被害人嘴部,並將被害人強行拖行至一樓樓梯間,造成被害人腰部、左大腿多處瘀傷,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盜被害人財物得手,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害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係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三樓門口時,打開家中第一道鐵門時,被告到我身旁叫我把身上錢拿出來,並立即用手摀住我嘴巴,把我人從三樓硬拖到一樓,把皮包搶走」等語,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腳到二樓就有軟掉,我的手還是沒有放,但我的腳軟下去,沒有辦法站立,我當時一腳呈半蹲狀態,一腳膝蓋有碰觸地面,雙手拉著皮包,無法確定被告是一手拉皮包或是雙手拉,我的手是朝上,是無法行走」等語,且被害人腰部及左大腿等處因而受有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依經驗法則,在上述情形下一般人已無法行走,顯見被害人係遭被告由三樓拖行至一樓,且原審勘驗被告及被害人之身高、體重,被告身高一七九公分、體重六十八公斤,被害人身高僅一五八公分、體重僅四十六點五公斤,被害人身高只到達被告耳部下方,體重亦顯輕於被告,二人無論在身高上及體重上均有很大之差距,況被害人為一女子,體力當不如被告,是以被害人陳稱:被告以手摀往嘴巴,並將其從三樓拖行至一樓等語,被告顯已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致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係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而取走被害人之皮包等語,資為論據。經查:
⑴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爭執被害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辯稱:此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合法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因警察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故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要件,無該條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害人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明示含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被告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並未對被害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嗣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時,亦同(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五頁、第七十頁至第八九頁、第一0九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顯應視為已同意被害人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非內容),認為適當,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具狀爭執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核其性質,應屬上揭同意之撤回,但其此一撤回若認有效,將使原審相關程序之進行失去意義,自不應准許(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三點)。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害人於警詢中係稱:「有一名(指被告)突然到我身旁叫我把身上的錢拿
出來,該陌生男子立即用手摀住我嘴巴,並強行拉住我的皮包,並把我的人從三樓硬拖到一樓後,把皮包搶走。˙˙˙(問:你身體是否有受傷)我的身體左側邊及左腳有擦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但就被告如何拉扯皮包,被害人在被告拉住皮包之情形下,如何被硬拖至一樓之情節,該筆錄並未記載,而以「硬拖」二字帶過,顯然該筆錄之詢問者並未認為此一過程係屬重要,此警詢筆錄之製作,尚有疏漏,難據為判斷事實之唯一根據。而且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稱:被告由其身後摀住其嘴部之語(被害人於偵查中係陳稱:要開鐵門,看到被告在我後面,我以為他要過去,他突然說給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公訴人認被告係自被害人身後摀住被害人嘴部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⑷嗣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在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情
形下,證稱:「當時我上到三樓要開門時,他說錢給我,並摀住我的嘴巴,我尖叫,並且跟他拉扯到樓梯間,之後他就跑了,我想起來,但是腿也軟了,我找不到他人˙˙˙。我要開門,他從我旁邊過,我就靠往牆壁,他從前面摀住我嘴巴。我不知道力道的輕重,但是我一直在尖叫。當時我有掙扎。
因為他要拿我的皮包,我不放,就跟他一直拉皮包,並且喊叫。(問:整個過程,被告是否用暴力或其他方法綁住你身體?限制你走動?有無用什麼方法讓你無法反抗?)沒有。(問: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三點五十分在警察局曾經跟警察表示過強行拉住我的皮包,並把我的人從三樓硬拖到一樓,是否實在?)被告與我在拉扯。最後終點在一樓。在三樓時,我跟被告就一直在拉扯,到一樓時,皮包就拉斷了。皮包被拉斷的確實地點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人慌掉了,所以不記得,但是皮包真正被搶走是在一樓。我在樓梯間時,我腳都軟了。二樓就有軟掉。我的手還是沒有放,但是我的腳軟下去,沒有辦法站立,當時很慌張,也不知道什麼情況。一腳呈半蹲狀態,一腳膝蓋有碰觸地面,雙手拉著皮包,無法確定被告是一手拉皮包或是雙手拉(查被告皆供稱:係雙手拉),我的手是朝上。(問:當時在二樓呈現上開姿勢後,如何到一樓?)我跟被告在拉扯,我的腳有在動,我無法確定,我只記得是與被告拉扯到一樓。我也慌了,只是被告力氣比我大,我只是知道不想放手。(問:傷勢如何造成?)我跟被告拉扯,樓梯不大,總會碰撞到樓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八四頁)。其中原審筆錄第八一頁記載之「我的手是朝上,無法行走」之「無法行走」等語,依原審筆錄之記載,此語應係原審檢察官在被害人陳述表演完「我的手是朝上」之動作後,自行補充之詞,而被誤記在「我的手是朝上」之下,此見辯護人當即提出異議,原審審判長諭知:「異議成立,檢察官所說無法行走,此部分自行推測」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依被害人此等證述,顯見:
①被告伸手摀住被害人嘴部之動作,其用意固在阻止被害人呼叫,但其用力不大,否則被害人應無法再繼續喊叫。
②被告係拉住被害人之皮包,欲直接扯下皮包離去,但因被害人不肯放手,
被告又欲下樓離去,二人始在互相拉扯皮包之情形下至一樓,而非被告「硬拖」被害人之身體至一樓,警詢筆錄上揭「硬拖」之記載有誇大案情之嫌,自難採信。
③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明確說明其身體之傷害係如何造成(見偵查卷
第五頁正面、第三四頁正面),惟於原審則證稱:「我跟被告拉扯,樓梯不大,總會碰撞到樓梯」等語,並證實被告除先前之摀嘴、隨後之拉皮包外,並無其他之施強暴行為。而依被告與被害人身體、體重之差異,若被告本欲使用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皮包,顯屬易事,其又怎會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皮包至一樓,拉長奪取財物行為之時間,增加自己被查獲之危險。且若被害人已失去抵抗能力或難以抗拒,又如何能與被告互相拉扯皮包由三樓至一樓?④至於被害人稱其腳軟,依其證述內容觀之,應係心中慌張害怕所致,但其
當時仍拉住皮包不放,跟至一樓,始在皮包帶子遭拉斷之情形下,讓被告搶走皮包。原審檢察官所稱之「不能行走」云云,既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而非出自被害人之證述,自不足為據。
⑸綜上,被告顯係欲乘被害人遇人搶奪不知所措不及反應、防備之機會,直接
拉下被害人之皮包而奪取之,在奪取皮包之前,被告雖有伸手(依被告供述係左手)摀住被害人嘴部之動作,但其用力不大,故被害人仍能繼續呼叫,被告著手奪取被害人皮包後,因被害人以雙手緊抓住其皮包不讓被告奪走,二人互相拉扯該皮包,且因被告往樓下行走,被害人才隨之拉扯至一樓,被告在拉扯皮包下樓之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之身體有何直接施暴之動作,雖然被告拉扯皮包之動作,亦可謂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間接對人),但依其態樣(拉皮包即要走人)及被害人之欲拉回皮包之抗拒反應等具體情況觀之,客觀上尚難認已至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本案所用之奪物手段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尚有誤會。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罪,其所謂「住宅」,乃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搶奪,應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罪。核被告於夜間侵入上開公寓樓梯間搶奪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罪。被告本案施以不法腕力之行為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業見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曾抗辯:被告是自行從竹林走出來,後來與警察一起上
樓時,有主動向警察表示東西是被告所搶,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若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搶奪得手後躲入附近竹林內,被害人大喊搶劫,與被害人同住之友人陳淑霞聞聲追出公寓,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街○○巷○○號前,遇見巡邏行經該處之警員鍾輝群、張玄叡,告知警員發生搶案,鍾輝群、張玄叡在場詢問被害人行搶者之特徵,並在附近搜尋,被告此際自金門街二五巷二一號旁二三弄走出,手提黃色垃圾袋,鍾輝群、張玄叡二人因當時已屬深夜,且附近無子母垃圾車,依常理此時應不可能有人出來倒垃圾,而認被告行跡可疑,趨前由張玄叡請被告將垃圾袋打開供警員查看,被告同意警員此一搜索行為而將垃圾袋打開,鍾輝群二人發現內中有皮包一個,其二人請被害人前來辨認,被害人確認該垃圾袋內之皮包即為其遭搶奪之物,因被告持有被害人遭搶奪之贓物,鍾輝群、張玄叡二人遂將被告列為偵查對象,當場要求被告交待皮包之來源,被告謊稱係住於金門街二五巷二一號三樓之友人請其丟棄之物,鍾輝群、張玄叡二人要求被告帶同前往指認,至該二一號三樓按門鈴時,被告始向鍾輝群、張玄叡自承其係行搶者,而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證人鍾輝群、張玄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證,且經被害人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友人陳淑霞追出及其本人辨認皮包過程無誤(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原審卷第八四頁)。觀以證人鍾輝群、張玄叡二人所述查獲被告之經過,顯見在警員發現被告持有屬行搶贓物之皮包之時,警員雖尚不能確知行搶者係被告無誤,但已知本案行搶之犯罪事實,且根據被告持有贓物之跡證,承辦警員當時即已懷疑被告涉嫌本件搶案,而列為偵查對象,始會要求被告交待贓物來源,而此懷疑又係根據被告持有贓物之確切事證所得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在被告自承係行搶者之前,該管之公務員已發覺被告行搶之犯罪事實,被告尚無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審依據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加重強盜罪之法條為加重搶奪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雖屬簡略,但尚無不合,量刑方面,斟酌被告本案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對單身女子行搶,危害不輕,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確無任何前科紀錄,對搶奪事實亦坦承不諱,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事後又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在本案審理期間,並向公益團體捐款共計五萬八千一百元,有收據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足稽,以彌補其本案犯行所虛耗之社會成本等情狀,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尚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被告應成立加重強盜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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