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0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利息所
得及受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五、四五五元,及虛報友愛殘障福利協進會(下稱友愛協進會)捐贈扣除額計五二四、五六○元,被告審查後併課漏報所得及剔除虛報捐贈扣除額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九七二、三六○元,淨額為六、六三一、三二三元,發單補徵稅額二一四、二四三元,並處罰鍰
二一四、二○○元。原告不服,就捐贈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八二一四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確有其對友愛協進會捐贈,被告竟認係不實虛報,予以剔除,補稅並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八十九年度捐贈友愛協進會之扣除額五二四、五六○元,有面額十五萬元之支
票二紙,共三十萬元及其餘以現金支付,被告未詳查事實,竟以簡單文字,片面認係虛報,不予認可,顯有疏誤。
⒉對政黨或公益團體捐贈在一定範圍內,可扣抵所得稅,此為行之有年之規定,
故原告所為捐贈,當得扣抵。原告確有將錢捐給友愛協進會理事長 楊鎮雄 ,可以對質,以證捐贈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八十九年度漏報其配偶 陳泳易 利息所得、受扶養親屬 陳學磊 營利、薪資所
得及 陳長君 利息所得等計三五、四五五元,及虛報友愛協進會捐贈扣除額計五
二四、五六○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所檢附之捐贈收據七紙,皆係不實之收據,遂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
⒉原告主張其對友愛協進會之捐贈收據確係捐款取得等情。經查據友愛協進會總
幹事 戚念慈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友愛協進會自八十六年起對外販售該協進會之捐款收據,且該協進會理事長楊鎮雄亦知悉,此有台北市調查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肆字第九○四三四七五號函及附件可稽,是原告訴稱給付楊鎮雄面額一五○、○○○元之支票二張計三○○、○○○元,為捐贈之款項已不可採,遑論該金額亦與原告列報之捐贈扣除額不符,至其提示之匯款交易紀錄,均為現金提領,亦難據為捐贈事實之證明,是原告以不實之捐贈收據,列報八十九年度捐贈扣除額,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五二四、五六○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⒊經被告查獲該年度虛報友愛殘障福利協會捐贈扣除額額計五二四、五六○元,則依規定,處罰鍰二一四、二○○元,並無不合。
理由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利息所得及受扶養親屬營利
、薪資、利息所得計三五、四五五元,及虛報友愛協進會捐贈扣除額計五二四、五六○元,被告審查後併課漏報所得及剔除虛報捐贈扣除額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八、九七二、三六○元,淨額為六、六三一、三二三元,發單補徵稅額二一四、二四三元,並處罰鍰二一四、二○○元。原告就捐贈扣除額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確有其對友愛協進會捐贈,被告竟認係不實虛報,予以剔除,補稅並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九年度取得友愛協進會之捐贈收據九張,合計五二四、五六○元,並於
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經台北市調查處依據友愛協進會總幹事戚念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該處之調查筆錄供稱內容,查獲友愛協進會涉嫌販售捐款收據逃漏稅捐,認定原告非有捐贈事實,此有台北市調查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肆字第九○四三四七五號函及附件調查筆錄、友愛協進會捐款收據逃漏綜合所得稅一覽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據以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捐贈五二四、五六○元,補徵稅額二一四、二四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二一四、二○○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其確有對友愛協進會捐贈,有十五萬元支票二張,其餘以現金捐贈
,有支票及銀行存摺可證等語。惟查原告八十九年度取得之九張捐贈收據,並無捐款十五萬元之數額,又所提銀行存摺,亦無從證明所提款項之流程用途為捐贈,且原告主張錢係交給友愛協進會理事長楊鎮雄,惟楊鎮雄現住何處,原告稱:聽說到美國或大陸不清楚。故無從通知楊鎮雄到庭作對原告有利證述,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剔除捐贈扣除額之補稅及罰
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合併起訴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另以裁定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