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游象吉 即原告 游崴智
游象宏游象得 徐游鑾 黃游蔬 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即被告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叄佰伍拾陸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茲據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本院調閱該訴訟事件案卷結果,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即送達費用)為二百四十四元,連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即送達費用)共計為三百五十六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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