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0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七五五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八二一三號復查決定書,此有原告住所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五)原應屆滿,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依規定以次星期一即九十二年三月三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之收文日戳附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不備要件,顯非合法,應駁回。又原告訴稱:提起訴願前,曾以電話向被告之承辦人乙○○請示,回答說遲延數日訴願沒關係等語。惟原告所訴,業經證人乙○○所否認,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另原告合併起訴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另以判決處理,均併此敍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