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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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發
被 告 黃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1條固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
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金錢為新臺幣94,5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則依前述說明,非能適用合意
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中山區,此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