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原告陳 李千惠
陳靜宜 陳德宜 陳曉宜 陳誌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王文廷 律師被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陳光中 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光中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為全體之合法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被告自91年9月11日出境後,迄今下落不明,致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又於被繼承人死後,原告陸續自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分5次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8年8月6日自附表一編號4帳戶中提領10萬元以支付喪葬費用,請就被繼承人相關帳戶現存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為明確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光中於108年
5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自91年9月11日出境後,迄今下落不明且無從與之取得聯繫,致兩造難循協議方式完成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時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咸亦認喪葬費用得解釋為繼承費用,可由遺產中支給,則於本件有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清償,自得於遺產中先行取付。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實際上超過20萬元,有其等所提相關單據存卷得考,故於被繼承人亡故後,原告陸續自附表一編號1、4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提領對應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所需,自屬適法,並應自被繼承人待予分割之遺產中扣除。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相關孳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之方式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上開遺產即金融機構所存現款性質,及其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光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備註│├──┼──┼────────────┼──────────┼──────────┼───────┤│1│存款│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480│1,882,730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已由原存款金額││││00000000號)││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中提領10萬元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存款│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480│1,696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00000000號)││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10,254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號:0000000000000號)││應繼分比例分配之。│││││││││├──┼──┼────────────┼──────────┼──────────┼───────┤│4│存款│郵政儲金存款(局帳號:03│24,133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已由原存款金額││││000000000000號)││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中提領10萬元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 陳李千惠 │6分之1│├──┼────┼────┤│2│陳靜宜│6分之1│├──┼────┼────┤│3│陳誌牟│6分之1│├──┼────┼────┤│4│陳德宜│6分之1│├──┼────┼────┤│5│陳曉宜│6分之1│├──┼────┼────┤│6│陳冠宏│6分之1│└──┴────┴────┘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家繼訴 字第 118 號判決(109.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家調 字第 186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