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持有扣案之MDMA參拾捌點伍顆(淨重合計壹拾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三九號十八樓之二號被告住處為警方查獲。查獲同時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十八.五顆,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MDMA三十八.五顆(俗稱搖頭丸,合計淨重一○.五六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四)安鑑字第○二八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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