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簿壹本、磁片壹片、計分冊貳冊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象王」、「水果盤」各壹台(均含IC板)、現金新台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未扣案電子遊戲機「大滿貫─麻將」貳台(均含IC板)、「金象王─小瑪琍」、「龍飛鳳舞─小瑪琍」、「虎王─小瑪琍」、「大舞台─小瑪琍」、「劍龍─小瑪琍」壹台(均含IC板)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3、4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界揚超商」加盟店,並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執照,仍與戊○○(原名 鍾承鑫 )共同基於常業賭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7月間起,在上開高雄市○○區○○路○○號經營「界揚超商」加盟店,以電玩機台內所得55分帳且每月由戊○○補貼新台幣(下同)約
4、5千元租金、水電、人事費用之方式,讓戊○○寄放所有「大舞台─小瑪琍」賭博性電玩機台1台,乙○○自行擺放「大滿貫─麻將」、「劍龍─小瑪琍」各1台,渠等以該電玩機台為賭具,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持向該店年籍資料姓名不詳收銀員按以1元開1分或1元開5分之比例開分,賭客於開分後即可押注,賭客每次押分如押中則依大牌或小牌之賠率得分,若未抽中則分數遞減,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或剩餘分數,再以相同1比1之比例由店員兌換現金,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機台平均每月均賺取
4至5萬元,嗣於92年7月30日,因乙○○遭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計算電玩營收之帳簿壹本、磁片壹片、計分冊貳冊等物始知上情。
二、乙○○承上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讓 余吉健 自91年5月5日起,將所有「滿貫大亨」、「金象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各1台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界陽超商加盟店(登記營業名稱為潔諭便利商店)內,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1年5月16日下午8時許,為警當場查扣前揭電子遊戲機3台及機台內現金510元。
三、乙○○承前開基於常業賭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與丙○○(另行審結)、甲○○(另行審結)2人,於91年9月間某日起至92年5月30日止,未經許可在乙○○所經營前開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界陽超商加盟店內,擺設共有賭博性電玩遊戲機「大滿貫─麻將」、「金象王─小瑪琍」、「龍飛鳳舞─小瑪琍」、「虎王─小瑪琍」各1台,丙○○、甲○○、乙○○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0元開分100分押注,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大牌或小牌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則金錢歸丙○○、甲○○、乙○○所有,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再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等值之商品,丙○○、甲○○、乙○○就機台所得均平分,以此牟利,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嗣於92年6月1日起乙○○即將上開超商轉讓予甲○○,始停止與丙○○、甲○○從事上開行為。
四、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七)290頁至第292頁),復參以被告乙○○迭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述「(提示:本處於92.
07.30你在鳳山市住○○○○路店執行搜索,所扣押之帳證資料共(四冊)你住處扣押物編號一記帳簿、編號二磁片;店內扣押物編號一計分冊(壹)、編號二計分冊(貳),內容為何?作何使用?)住處扣押物編號壹記帳簿內業中係記載我店內所擺設之賭博性電玩,從89年3月到92年6月底截止之每月營收額,以便於我瞭解擺設賭博電玩機檯營收狀況;編號貳磁片係登錄店內營業額及支出,作為瞭解整個店的盈虧狀況,計分冊內「開」,表示開分,也就是賭客拿錢給收銀員,而收銀員就會開等值(1比1)分數給賭客去使用,計分冊內「洗」,表示賭客不玩了,收銀員會根據機檯上分數多寡登記在積分冊內並退等值(1比1)款項給賭客,至於數字「500」、「600」等便是分數及金額,「汶」、「吳」則為當班收銀員簽名。計分冊內另有以鉛筆記載之數目字,則是當日營收累計之金額。」、「(問:戊○○何時開始放機檯在你正言路的超商?)89年7月」、「(問:正言路的超商所擺設的電玩,賭客玩電玩遊戲結束後,可依所贏分數兌換商品或現金?)有時可換商品,有時可換現金。」(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5號偵查卷第5頁及79頁),並有計分冊3紙在卷可查(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5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計分冊上之記載事項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此外,復有乙○○所有用以記載擺設之電玩,從89年3月到92年6月底截止之每月營收額之帳冊壹本及登錄店內營業額及支出,作為瞭解整個店的盈虧狀況之磁片壹片、戊○○所擺設「大舞台─小瑪琍」照片3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469號余吉健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46
9號偵查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屬實,此外,共犯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中均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擺放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充當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等情坦承不諱(參見丙○○第2次調訊筆錄、第1、3次訊問筆錄,92年
度偵字第16287號偵查卷第19頁、第34頁反面、第160頁;甲○○第1次調訊筆錄,92年度偵字第16397號偵查卷第2頁),另參以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超商均有擺放可兌換現金之電玩機台(參見本院審理卷(七)第209頁、第19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賭博及非經許可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可供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本案被告乙○○就該「大舞台─小瑪琍」、「大滿貫─麻將」、「劍龍─小瑪利」各1台電玩機具,每月營收達4、5萬元,利潤豐厚,且分別經營二家超商擺放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足見被告確有以以電玩機台供作賭博恃此營生。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15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便利超商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89年3月7日經(89)商字第89005521號函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並另犯刑法第
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戊○○與年籍資料姓名不詳收銀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余吉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非經許可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非經許可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就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至於公訴人雖認定被告另於91年9月間某日起至92年5月30日止,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界陽超商加盟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台2台,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否認,而坦承係擺在正言店等情,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據,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審酌刑法賭博行為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秩序之處不言而喻,被告藉經營電子遊戲事業,在公共場擺放電子遊戲機檯為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均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簿壹本、磁片壹片、計分冊貳冊,均係供常業賭博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高雄市調處供述甚明(92偵字第年16295號偵查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余吉健所寄放「滿貫大亨」、「金象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各1台(均含IC板)及機台內之現金510元,均分別係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余吉健所有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大滿貫─麻將」2台、「金象王─小瑪琍」、「龍飛鳳舞─小瑪琍」、「虎王─小瑪琍」、「大舞台─小瑪琍」、「劍龍─小瑪琍」之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均含IC板各壹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7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家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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