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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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義森 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判費新台幣(下同)550,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千元,尚應補繳547,560元,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