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於民國94年5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8C-958號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口時,與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僅下車略加查看,即駕車逃逸,嗣因路人見狀記下車號告知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本法所以作此規定,其目的係因汽車本為具有危險性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即必須促使駕駛人能專注於駕駛行為,以便在享受駕車所帶來之舒適及便利之同時,能隨時注意可能對生命所造成之危害,並要求於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結果,俾而落實尊重生命之人權理念。本件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曾下車察看,顯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去,被告意圖逃逸、規避責任之心態昭然若揭,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舉,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⑴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年已55歲,智識程度非高;⑵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曾下車察看,因見被害人傷勢不重旋即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於不顧之犯罪手段及目的;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惕勵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述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