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蔡秋金
訴訟代理人 陳阿蕊
原 告 吳慧苓
訴訟代理人 林瑞凌
被 告 李泳倚 即 李鎵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苓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以涵 為高中同學,被告於民國10
8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3樓拜訪林以涵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
取林以涵之母即原告吳慧苓所保管,而由林以涵之祖母即原
告蔡秋金申辦使用之花蓮用合作社仁武分社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原告吳慧苓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隨即離去。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原告蔡秋金之同意,以輸入其書寫
在上開提款卡上之提款密碼之方式,於同年3月30日、同年
4月6日、7日、8日及13日,在臺中市內不詳地點,操作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領款4次、4次、1次、
2次、1次,各日分別領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8萬元
、6,000元、3萬元及2,000元(均不含各次取款時之手續
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原告吳慧苓之同意,以輸
入其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之提款密碼之方式,於同年4月1
日、8日、10日及11日,在臺中市內不詳地點,操作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領款2次、2次、3次、2次
,各日分別領款15,000元、40,000元、50,000元及28,000元
(均不含各次取款時之手續費),合計自原告蔡秋金及吳慧
苓之上開2帳戶中,詐領291,000元得逞。嗣於同年4月19
日,被告前往林以涵住處時,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原告吳慧苓外出遛狗之機會,進入原告
吳慧苓之房間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23,0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導致原告2
人財產權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竊取分
別為原告吳慧苓、蔡秋金申辦使用之上開2張提款卡後,再
分別提領原告蔡秋金所有上開帳戶款項158,000元及原告吳
慧苓所有上開帳戶款項133,000元,又被告另竊取原告吳慧
苓所有之現金23,000元,是本件被告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行為,分別造成原告蔡秋金受有158,000元及原
告吳慧苓受有156,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二人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秋金158,000元及賠
償原告吳慧苓15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蔡秋金158,000元;賠償原告吳慧苓
156,000元,及均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未將二人請
求之金額分別列出,僅聲明原告二人請求合計之314,000元
(計算式:158000+156000=314000),惟其真意並非請求被
告給付各原告314,000元,自無礙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
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2人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