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蔡財壽
訴訟代理人 傅豪
被 告 顏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
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路沿五義
街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柳川西路往五義街方向直行,被告行經五義街與
柳川西路四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車而撞及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踝骨折、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因被告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傷
害,被告自應就原告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465元;㈡交通費用1,800元;㈢看護費用66
,000元: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依每日
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66,000元;㈣工作損失
184,080元:原告因左腿受傷無法久站,需復健6個月,復
健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30,680元,因而受有6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4,080元;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
合計為457,745元,另同意原告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負7
成過失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交通費用部
分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看護費用部分,雖診斷證
明書有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惟並未記載須「全日照顧」
,況原告所受之傷位於腳踝,未施以任何手術治療,僅須休
養即可,原告主張全日照顧顯非必要,且每日看護費用2,20
0元亦有不當,又原告並未提出照護人員之收據,難信為真
實;工作損失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且原告並非每日
工作,另復健期間6個月,並非由醫師出具需復健6個月之
證明,僅提出免部分負擔復健治療療程卡,6次為一個療程
,原告提出之證據與主張不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相當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實屬過高;另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側胸挫傷、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80元,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另同意原告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負7成
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
收據、統一發票、免部分負擔復健治療療程卡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查閱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本件
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
① 嚴偉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蔡財壽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本院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認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
明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465
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經核審酌上開費用確屬因原告之
過失行為所造成,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800元,有計程車車
資收據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踝骨折、左下肢撕
裂傷,確實將致相當期間內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而需搭乘計程車,且經核與就醫時間相符,顯為本
件事故所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左踝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依中國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休養2個月及須專
人照顧1個月...」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雖被告抗辯未提出實際看護費用單據,然揆諸前揭意旨,
倘被害人確有受看護必要,則縱其由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
支出,亦應由加害人負擔;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
護情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日2,200元,並未逾越合理必
要範圍,又被告抗辯無全日照顧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難以自理其日常生活起居,應有全日看護之必
要,復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無須全日看護必要之情事
,自難認可採。是以,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66,000元(計
算式:2,200×30=66,000),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復健6個月,復健期間無法工作
,原告每月薪資為30,680元,因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184,08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未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另
並非由醫師出具需復健6個月之證明云云。查原告為訴外人
孫政德 所經營東興市○○○街臺中港現撈魚販之臨時工,經
證人孫政德於本院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
:(提示本院卷第143頁,證人出具的工資證明),這是你
開立的嗎?)對。原告每個月工作至少26天,休4天,工作
時有一個便當。原告早上6點30分到菜市場把攤子上面鋪冰
塊,再把魚擺上去,每天領1100元薪資,每月工作26天,我
們沒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也沒有營利事業登記。」等語
,及依照東興市○○○街臺中港現撈魚販工資證明記載原告
為訴外人孫政德所經營東興市○○○街臺中港現撈魚販之臨
時工,每日薪資1,100元及便當費用80元,每月工作日數26
日,合計每月薪資為30,680元,而原告自108年4月16日因
車禍受傷即無法工作,惟因無法久站,仍須復健無法來本攤
復職等情,此有東興市○○○街臺中港現撈魚販工資證明在
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之市場現撈農漁產品攤販,須
負重、搬運產品等動態工作,受傷後行動不便,雖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建議休養2個月,惟於接受復健期間仍確實受有無
法工作之損害,是原告每月薪資30,680元,且原告直至108
年10月24日仍有復健紀錄,此有免部分負擔復健治療療程卡
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84,080元(計算式:30,6
80元×6=184,080元)。
5.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市場農漁
攤販臨時工,月薪30,68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為29,0
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
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0,345元(計算式:8,46
5+1,800+66,000+184,080+150,000=410,345)。
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之與有過失程度,認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7,242元(計算式:410,345×
70%=287,24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另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因本
件事故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此主張抵銷,
即屬有據。是被告主張因原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受傷,而支
出醫療費用9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經核屬治療其傷害有關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又因被告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院認兩造所負之過失
程度,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爰依上開
過失程度比例,減輕原告賠償之金額至70%。準此,被告得
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4元(計算式:980元×30%=
294),兩者債權相抵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即為286,948
元【計算式:287,242元-294=286,94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
948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
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