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劉嘉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舒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05月18日16時18
分許,訴外人 邱韋綺 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近公
園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撞
擊致受損,經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
處理,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經以新
臺幣(下同)1萬6,850元估修,其中工資部分為1萬0,450元
,零件為6,400元,前開款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清償。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850元,及自109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是上坡路段,伊是後車,當時是在停等紅綠
燈,是系爭車輛往後滑才撞到伊車,而且碰撞處僅有螺絲印
痕而已,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不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萬6,85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
行照暨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
、相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24-53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若有,則本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1、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
(2)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系爭車輛受損,顯與被告駕駛車
輛時發生碰撞有關。被告固辯稱:車禍現場是上坡路段,伊
是後車,在停等紅綠燈時,因為系爭車輛往後滑才撞到伊,
伊沒有過失等語,並提出事後被告自行至車禍發生地拍照之
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該照片其上並無水
平基準線,尚無法判定該路段是否確實為上坡路段,且被告
亦未提出系爭車輛向後滑動致碰撞之證據,佐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1(被告駕駛之車輛)、2車(系爭車輛)均沿三民路左轉車道(
由光復路往公園路方向)直行,1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2車
等文字,可徵系爭車輛因碰撞受損,係因被告車輛追撞導致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受
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估價單是由原廠開立,伊確實依照
原廠所開立估價單全額給付給修配廠,該估價單內所列項目
都是本次事故所生之損害造成等語,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
遭碰撞後僅有小小螺絲痕跡而已,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不
必要等語。經查,本院檢視系爭車輛遭碰撞之照片(如本院
卷第39、57頁),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下方部分確實有兩處
因被告車輛碰撞導致烤漆脫落痕跡,惟並未有因撞擊而導致
金屬或飾板凹陷等情,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表示
:(法官問:原告承保車輛,只有螺絲撞到的地方,其他地
方完好?)是,是碰撞到的螺絲印兩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可徵系爭車輛並未因被告車輛碰撞而有車體凹陷,則估
價單上6,930元之鈑金費用應屬不必要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
第31頁),應予以扣除。
(2)另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尚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
查,本件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鈑金部分為9,920元
,其中零件為6,400元、工資為3,52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承保
車輛係於101年3月間出廠,算至107年5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3月又18天,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640元【計算式:6,400×1/10=
64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3,520元後,原告尚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160元【計算式:640+
3,520=4,160】。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160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4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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