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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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劉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7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締企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 王婉如
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09月29日08時5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里○○路與公園路口處,適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損,經報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
臺幣(下同)5萬8,230元修復,其中工資部分為1萬1,538元
,零件4萬6,692元,前開款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毀損,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照暨理賠申
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相片9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61頁),且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承其因
煞車不及致與前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
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對
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
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
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
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
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
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
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
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地,騎駛機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
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而發生,被告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
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又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舉證證
明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駕駛動力車輛而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
歐締企業開發有限公司理賠完畢,此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自得承受該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2、折舊之計算:
(1)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復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計算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5萬8,230元,其中零件為4萬6,692元、工資為1萬
1,53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堪以認定。參
照卷附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承保車輛係
於105年5月間出廠,算至107年9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4月餘,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萬5,733元【計算式:46,692×(1
-0.369)×(1-0.369)×(1-0.369×5/12)=15,7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1萬1,53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7,271元【計算式:11,538+
15,733=27,271】。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萬7,271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68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