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44號
原 告 鴻福 名人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奐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李秀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4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鴻,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
更為林奐志,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
達對造(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本社區規約第
17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為鴻福名人華廈(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號(3樓之4)之建築物,惟自民國105年12月01日至106年9
月30日及106年11月30日,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94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
,仍未繳納。為此,爰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仍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原告
無故將每月管理費自450元調漲至750元一事,已要求原告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又部分住戶免收管理費甚不合理,原告應
提出證明否則伊無繳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3樓之4區分所有權人,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另主
張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費之決
議應屬有效,被告積欠管理費1萬3,945元未繳,並提出公寓
大廈管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當選證明、社區住戶規約及
區權會會議紀錄、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欠繳明細(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等件為證,被告以前詞置辨。經查:
(一)按管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並
非為支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酬,而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分
所有權人賦予之權力而為管理,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行為,諸如質疑未公
布收支帳目,部分住戶免收管理費等,如有爭執時,應依相
關法令、系爭規約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謀救
濟,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以部分住戶未繳
管理費為由而拒繳管理費,即屬無理由,首堪認定。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
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
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參照)。被
告雖辯稱原告並無相關調漲管理費之依據,惟系爭社區第一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本社區已屆
32年,許多設備需保養及為戶卻未向市政府報備,目前大廈
管理費收費未統一標準,在8坪至12坪住戶中,相同坪數住
戶有繳交450元亦有繳交600元等不公平之收費標準,故建議
3樓至12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坪數大小(建物登記總面積)
,訂定每坪收費金額為60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之
第一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開會紀錄等
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可徵系爭社區為統一
管理費收費標準,就3樓至12樓各區分所有權人訂定以每坪
60元作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基準,又前述會議既未經法
院撤銷,仍屬為合法有效之會議,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故調漲
管理費等語,即委無足採。
(三)據上認定,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將3樓至12樓
住戶管理費每坪訂定為60元之決議,應屬有效,被告為系爭
社區3樓之4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以每坪60元為計算管理費
。準此,被告於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間,應給付之管理費
為7,975元(計算式:60元×12.08坪×11期=7,975元);於
107年3月至107年11月間,管理費調降每坪為55元,故應給
付之管理費為5,976元(計算式:55元×12.08坪×9期=
5,976元),再扣除於107年3月至107年11月間,被告溢繳之6
元,是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共為1萬3,945元(計算式:
7,975元+5,976元-6元=1萬3,94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對
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3,9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