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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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賴韋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72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1時32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燈桿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停等紅燈之第三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商博佳 所駕駛之
RBT-621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現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
通知辦理出險,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8萬3,948元整(零件:4萬1,248元、工資:4萬2,700元)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被告迄今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3,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駕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各乙紙、估價單乙紙
、車損照片共6張、發票共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70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應
推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自應負賠
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駕駛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理賠完畢,此有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自得承受格上公司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折舊之計算:
(1)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復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計算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8萬3,948元,其中零件為4萬1,248元、工資為4萬
2,7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堪以認定。
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承保車輛
係於106年1月間出廠,算至107年10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9月餘,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萬8,024元【計算式:41,248×(1
-0.369)×(1-0.369×10/12)=18,0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上開工資4萬2,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為6萬0,724元【計算式:18,024+42,700=
60,724】。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3頁)翌日即
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萬0,724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23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