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慶展
被   告  林寶明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
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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