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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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88號
原   告  石進良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被   告  石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
號土地上,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
三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門牌:雲林縣○○市○○里○○路
○號)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原告於民國104年5
月間買受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5平方公尺,暨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
雲林縣○○市○○里○○路○號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
㈡、嗣於104年9月間原告之配偶因病去世,被告為繼承先母遺
產與父親(即原告)及姐、弟迭起爭訟,勢如水火,又被告
未微得原告同意,暗中將其所有物品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原
告乃要求被告搬離,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但被告悍然拒
絕,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前述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 張英梅 之金流看不出來是支付本件土地價金,該期
間雖有40萬元提領記錄,但與購買系爭不動產金額不符,且
看不出與購買系爭土地、房屋有關聯性;不動產是以登記為
主,被告要原告舉證證明金流,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不合
理。
㈤、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因不滿被告索討被繼承人張英梅遺產,而不實陳述張英
梅之財產全部由原告賺得,然事實並非如此,因而提告要被
告搬離系爭房屋,然原告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購買之金
流。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為104年5月7日,被繼承人
張英梅在郵局帳戶內有一筆40萬元之提領記錄,土地過戶時
之尾款為42萬元。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房屋全由張英梅出資
購買,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之1及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
,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張英梅之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

㈡、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
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另同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分
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
額加入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㈢、我母親生前有出資購買,且我有提出金流,我母親於104年
5月4日提領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我父親在那時間
並無賺錢,況且隨身有2萬元現金,再提領40萬元就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系爭土地房屋歸為所有繼承人之應繼
財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該建物
所占用之基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
登記謄本及雲林縣稅務局104年契稅繳款書(房屋部分)為
證,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
記資料,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函暨所附
土地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印鑑證明)可參。可知,原告以新台幣42萬元向訴外
石進忠 購買系爭土地,另參酌上開104年契稅繳款書(房
屋部分),亦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一併購買其上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茲就被告抗辯其取得占有
,係基於繼承張英梅之遺產,使用應繼財產,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㈡、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夫
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
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
規定參照)。基上,關於夫妻於婚姻關係續中取得之財產,
無論其取得之原因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均屬於取得人所有;
如此項財產為不動產物權時,其取得權利與否,以登記時為
準,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之故。是判斷夫或妻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是否登記
為所有人以為斷,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其所有權當
為原告有,而系爭未辦保登記建物之房屋,係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時已興建完成,而一併為買賣標的物,且原告亦繳納系
爭房屋之契稅,故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為移轉登記
,而為所有權之讓與,但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
長會議決定㈠,已肯認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得為讓與,本
件原告買受系爭房屋,自應認為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處分權,原告自無須再就購買系爭土地、房屋之資金來源負
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事處分權,
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購買之資金來源,尚乏依據。
㈢、末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訟法第277條第1前段著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暨其上之房屋係由張英梅出資購買,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項規定,視為張英梅之遺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此,被告雖提出張
英梅於105月4日自郵局提領40萬元現金為證,然此僅能證
明張英梅於是日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用以支付購
買系爭土地、房屋之價金。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
係張英梅過世2年內所為贈與乙節,縱然屬實,亦僅能發生
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之
效果,並不能變更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事實處分權歸
屬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辯要無可採。況兩造及另一個繼承人
石圳生 就被繼承人張英梅所遺之遺產於本院為分割協議(本
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觀之該調解筆錄,僅就現金
及汽車部分為分割協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及房屋在內(第
二項係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可參。可證
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張英梅之遺產,否則豈有不列入遺產分
割協議之理。
㈣、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
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搬遷
房屋,被告須另尋他處安置,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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