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第二一0一號、第二一八四號、第二二五九號、第二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拾壹萬叁千元沒收之,又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壹佰肆拾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柒包、電子磅秤壹個、販賣安非他命價目表壹張;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肆拾伍點柒柒公克、包裝重貳點壹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拾陸點柒公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拾壹萬叁千元;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壹佰肆拾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柒包、電子磅秤壹個、販賣安非他命價目表壹張;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肆拾伍點柒柒公克、包裝重貳點壹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拾陸點柒公克,均沒收之。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雲林縣○○鎮○○路○○○號三樓丙○○租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一包給丁○○。復本於犯意聯絡,與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同年三月中旬,在雲林縣○○鄉○○路旁,分別以二萬元、四萬元之代價,連續二次販賣數量分別為一錢、二錢之毒品海洛因給辛○○,於同年三月底,又在雲林縣○○鄉○○○路○○巷○○號辛○○住處,以三萬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一錢之毒品海洛因給辛○○,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西螺鎮「金鐘獎理容中心」前路旁,以二萬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一錢之毒品海洛因予辛○○,由綽號「阿明」之人在旁代為收錢,合計販賣海洛因所得十一萬三千元。
二、丙○○另本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國道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附近,及彰化縣溪湖鎮「羊仔頭」羊肉爐餐廳附近,連續四次販賣數量不詳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各一包給甲○○,價格分別為五千元、七千元、八千元及一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丙○○在國道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的車上,○○○鎮○○○○道路車上,連續二次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各一包給丁○○,每次代價為一千元、二千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丙○○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一九之五號己○○住處,連續二次販賣數量各一錢之安非他命給己○○,每次代價三千元。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間,在彰化縣○○鄉○○路「海中天釣蝦場」內,連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給己○○,每次最少四、五錢,代價一萬五千元,最多一兩,代價三萬五千元。丙○○本於犯意之聯絡,與上開綽號「阿明」之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同月三月中旬,在雲林縣○○鄉○○路旁,連續二次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給辛○○各一包,每次代價五千元,又於同年三月底,在辛○○上開住處,以五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給辛○○,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上開「金鐘獎理容中心」,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給辛○○,代價五千元,由綽號「阿明」之人在旁代為收錢。丙○○另基於上開販賣營利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民宅內,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三十六˙七公克。
三、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三樓丙○○租處,為警查扣丙○○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一百四十˙四一公克、包裝重0˙九五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包、電子磅秤一個、販賣安非他命價目表一張等物;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三和村三塊厝九一號 廖政壽 住處,於不知情之癸○○身上所披丙○○之大衣內,查扣丙○○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四十五˙七七公克、包裝重二˙一一公克,丙○○則趁隙逃逸;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其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辛○○,復於同年四月九日下午八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二五三號道路旁,於甲○○(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六˙七公克。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丁○○,有拿安非他命給丁○○,但是調貨給丁○○,沒有賺丁○○的錢,辛○○是怪罪我拿他的古董,才講我有賣他,己○○是因我帶警察去抓他,他才指認是我賣他的,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查獲的安非他命是 蕭俊源 的,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吸食的,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查獲的安非他命是甲○○要賣給我,但我沒有錢買,要去借錢的路上被警查獲云云。然查:
(一)(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丁○○部分)右揭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庭訊中結稱:(有無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左右,○○○鎮○○路名的房子三樓,向他買了二次,一次五百元、一次一千元,各一包數量不詳;還有一次是在西螺交流道車內買安非他命一千元;(有無跟丙○○買過海洛因)有,也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買到八十七年一月,之後他就介紹我向黑人買,海洛因都是在我前面講的丙○○租處,買二次,一次三千元,一次二千元各一包,數量不詳,我與丙○○普通交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合資購買;(提示警訊筆錄,為何講向丙○○買六次)沒有買那麼多次,有的是丙○○介紹黑人買的,我向黑人買的時候,丙○○並不在場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四號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亦結證:(有無向丙○○買海洛因)有,一次,是丙○○租處,我向他買海洛因三千元一小包;先向他買一次安非他命,再買海洛因,後來又買一次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買二次,在八十六年接近年底,第一次在西螺交流道附近的車上買一千元,後來海洛因三千元,第三次我坐他的車在西螺鎮路上繞,我向他買二千元;(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四號卷宗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丁○○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證人丁○○亦證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主要來源係向彰化地區一位綽號「黑人」的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的,另次要來源是向丙○○購買的;該丙○○亦是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三塊厝九一號警方查緝煙毒案時從現場逃脫之人,我大部分以丙○○所持有之呼叫器聯繫,每次均購買毒品海洛因三千元,安非他命二千元,次數很多次,我已記不清楚,大部分在西螺交流道、一般道路旁,但我記得最清楚是前往西螺鎮新樂茶藝KTV前丙○○所租居處所交易毒品多次,每次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附卷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移送之警訊卷宗)。由上開證人丁○○之歷次證述可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來源均指向被告,雖購買之地點、次數與價格略有出入,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未改變,顯然被告確實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給丁○○無疑。此經法官調取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號被告丁○○被訴煙毒等案件卷宗全部,證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間確實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為警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只等物,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又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海洛因淨重0˙二二公克、注射針筒、吸食器一組等物,此亦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更可徵證人丁○○所言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非虛。尤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上開三塊厝九一號查獲丁○○持有注射針筒二支一事,亦有附有上開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號卷宗內之扣押物品清冊可徵(連同警訊筆錄均另行影印附卷),並據證人癸○○證稱:丙○○他們一夥人看見警方來搜索即逃跑等語無誤(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五九號偵查卷宗)。證人丁○○雖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伊係到該處向綽號「阿堂」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惟現場查獲之廖政壽等其餘九人(丁○○除外),並無綽號「阿堂」之人,證人丁○○亦於警訊中證稱其僅認識查獲之 周銘峰 一人,而證人丁○○攜帶注射海洛因之針筒到現場無非係要施用海洛因,此觀其於查獲時之警訊中證稱:我確定人在那裡(即提供海洛因之人)我便過去等語可明。是其上開所證:向綽號「阿堂」之人購買海洛因施打云云,是否真有「阿堂」之人,已大有疑問。對此,證人丁○○於本案庭訊中即證明:當天查獲的注射針筒是我準備要打海洛因用的,我去那裡是要向丙○○購買海洛因,結果一進去警察就在那裡,我之前打電話給他,跟他說要買海洛因,他告訴我在哪裡並叫我過來再說,結果一進去就被逮捕了等語清楚,雖該證詞尚不足認定被告已著手販賣海洛因,惟亦足徵證人丁○○上開所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又被告與丁○○僅普通朋友,毫無冤仇,為被告所自承,證人丁○○自無連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以警方查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嚴厲,被告亦不可能甘冒風險單純為丁○○調取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均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亦可斷定。另證人丁○○雖在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及金額之證述略有不一,惟丁○○乃長年吸毒之人,購毒無數,且本案發生時間亦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左右,時間上有段距離,凡此,均與證人丁○○之記憶能力有關,不可能要求證人丁○○之證述每次均屬一致,毫無瑕疵可挑,證人歷次所證購買毒品之時地、次數等內容之有出入,乃審理毒品案件常有之事,不足為奇。然基於罪疑唯輕之要求,自以證人丁○○所證最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為可採,即以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四號案件庭訊中之前開證述為事實認定之內容。
(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辛○○部分)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在辛○○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查獲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查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訊中陳稱明確,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海洛因部分)(均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0一號偵查卷宗)、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本案本院卷宗)在卷足憑。證人辛○○於警訊中即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二、三月晚上十九時以二萬元代價向綽號「 阿忠 」在四湖○○○鄉○○○路上購買一錢海洛因,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晚上八時許在上記地點以四萬元代價向「阿忠」購買海洛因二錢,八十七年三月底二十二時許,由「阿忠」拿一錢海洛因三萬元至我家販賣給我,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西螺鎮「金鐘獎理容中心」前路上以二萬元之代價向「阿忠」購買海洛因一錢,共買四次,我購買安非他命亦於右記時間地點向綽號「阿忠」購買,每次購買安非他命都是以二萬元購買半兩數量之安非他命,共四次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移送之警訊卷宗)。於偵查中,證人辛○○證稱:(你以前有無向丙○○買過安非他命)有的,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四湖鄉參天宮大門附近買二萬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0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背面)。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辛○○又到庭結稱:(是否向丙○○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有,海洛因買三次,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至四月二十日被抓前一個禮拜,第一次○○○鄉○○○○○路旁,第二次在廟旁,第三次在廟裡面,第一次買二萬元,每次約一、二萬元,有一次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買四萬元,他與另一個人一起出現,我拿錢給另一個人,丙○○把毒品交給我,安非他命約買三、四次,八十七年二、三月,大部分買海洛因也一起買安非他命,有時候安非他命是他送的,每次買多少錢忘記了,其中一次買一萬或二萬元;警訊講的實在,確實有在二月三日、三月間、四月二十七日向阿忠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在四湖鄉參天宮買二萬元之安非他命;(如何聯絡)打丙○○電話、呼叫器,都直接約地點,講糖果或石頭之意就是買安非他命,講女人的意思就是海洛因,代號是丙○○講的,我都是和丙○○聯絡,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丙○○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卷宗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於本案審理中,證人辛○○又結稱:(你有無跟丙○○買海洛因)有,從八十七年二月開始,在關聖路往東勢方向,購買一錢海洛因,一錢約二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又再關聖路買海洛因二錢四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底丙○○拿一錢到我家賣我三萬元,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金鐘獎理容中心前賣我一錢二萬元,我向他買海洛因四次,拿安非他命的時間與上述時間地點相同,安非他命拿的數量忘記了,他都拿整包給我不知數量多少,安非他命一次約買五千元;(為何在偵查中說錢是交給阿明,丙○○沒有貨)丙○○旁邊有人在幫他收錢,阿明是成年人;(是否丙○○拿了你的古董所以才講向他買的)沒有各等語。綜上可見,證人辛○○直指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均屬一致,上開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更可為證人辛○○證述真實性之佐證。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辛○○在上址為警查獲後,隨時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內查獲丙○○駕駛贓車一事,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雖然證人辛○○於警訊中當面指認後證稱綽號「阿忠」之人不是丙○○,是一個被脫逃之人云云,然人海茫茫,若非經證人辛○○之聯繫得知丙○○人在何處,警方怎會如此湊巧在二個小時左右即找到被告,綽號「阿忠」之人怎會不是被告。證人辛○○於偵查中又證稱:(安非他命如何來)是叫丙○○聯絡「阿明」,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究竟丙○○賣給你或阿明賣給你)我錢是交給阿明的,因為丙○○沒有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你帶警員去時阿明跑了)是的,他和另一位女的跑開了各云云,不僅與其在本院中之上開證述不符,且究係「阿明」或「阿忠」當場逃逸,被告是否僅止於介紹買賣,證人辛○○對此亦證述不清。證人辛○○於本案審理中,應被告對質之要求,證人辛○○又證稱:我打電話請丙○○幫我問安非他命還有海洛因;我是打電話給丙○○,看可否有地方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他說阿明那裡有,就與丙○○約地點時間,然後阿明與丙○○來,我忘記他們是否一起來,每次買都這樣,阿明都有出現等語,語意已又開始龜縮,被告當庭請問證人辛○○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 時伊 有無在場,證人辛○○即改稱:我記得他沒有在場云云,而與前開證述不一,何以如此,證人辛○○又證稱:我曾與丙○○一起去拿安非他命,我是跟他合資購買,一次拿五千元給丙○○,另一次不知道拿給誰,是不是阿明忘記了云云,經法官進一步細問為何答非所問,證人辛○○證稱:我都忘記了云云,則觀之上開筆錄及訊問過程,證人辛○○從「綽號阿忠之人不是被告」,「被告是介紹購買毒品」,「被告與阿明一起到交易現場」,「忘記有無一起來」,「被告不在交易現場」,「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到「我全都忘記了」等各種前後不一之證詞,說理之不清,均可見證人辛○○盡力在迴護被告,且只要有被告在場候訊,證人辛○○之證詞一定閃爍不定,反之,證人辛○○之證詞又清楚可見,皆足明被告在場時對證人辛○○之壓力,致證人辛○○自己亦不知所云,證詞反覆之處,當不足取,亦可認被告所辯因拿古董而招怨云云,絕無可信。至於證人辛○○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以其在本案審理中所證最為清楚明確,且對被告有利,自應以之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內容。再者,證人辛○○與被告亦毫無干係,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給辛○○,當非成本出售,被告有賺取差價之營利行為,堪可斷言。
(三)(販賣安非他命給甲○○部分)上揭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自八十六年十月初起即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交易均是我自桃園南下至溪湖鎮,以丙○○持有之行動電話表明要購買安毒,丙○○再約我至溪湖交流道下或溪湖鎮羊仔頭羊肉店前馬路旁,每次均購買一錢,金額六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購買次數多得屬不清,每次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移送警訊筆錄)。於偵查中,證人甲○○又證稱:(你吸的安非他命何來)向丙○○買的,自八十六年十月以來,已向他買過十多次,每次均約在溪湖交流道交貨,以前他曾欠我八十多萬元賭債,以外無任何恩怨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甲○○繼結稱:(是否向丙○○買安非他命)有,八十六年八、九月至最後一次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止,至少有十次,有在溪湖羊仔爐斜對面丙○○租處至少有三次,在西螺大橋上、西螺交流道旁邊,至少有五次以上,西螺拿的價錢是五千到一萬元,五千元約三、四公克,每次都是我錢給他,有時再出去買,再給我,也有一、二次我開車,把錢給他載他去買,都在西螺附近買,每次都有給他現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四號卷宗第一0四頁)。另於本案審理中,證人甲○○結證:在八十六年八、九月開始買,我都在溪湖交流道及羊肉爐那邊買,每次買五千元至一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四、五次,都是在那附近交易,錢都由丙○○拿去,是他將毒品直接拿給我,每次有五千元、七千元、八千元、一萬元,數量我不能確定,因為安非他命價格有起有落,之前我跟法官講的五、六次,是他帶我出去找買主,中間有穿插他單獨給我的,最後一次他自己賣給我的是在查獲前半個月,約八十七年三月份,我這次講的都是實話,沒有加油添醋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無訛。可見證人甲○○亦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直 陳明 確。而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二五三號前道路,為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毛重二十三˙二公克為甲○○所有,另一包毛重
三六˙七公克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證人甲○○證稱屬實,並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足資佐證(八十七年保管字第六三九號),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六一頁)在卷可參,證人甲○○並於警訊中自承吸用安非他命成癮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均足徵證
人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非屬虛構。再者,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警方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號三樓被告租處之房間內,查獲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四包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核與在場證人庚○○、乙○○、查獲警員戊○○等人於警訊或本院庭訊中證稱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該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足資佐證,該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認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四0˙四一公克,包裝重0˙九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四號卷宗第八七頁)。另上開時地查扣之安非他命價目表一張,亦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0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證人乙○○雖於警訊、偵查中證稱該價目表係要向「十一哥」購買安非他命之價目表云云,惟購買安非他命之人若非為另行販賣而必須記住成本藉以牟利外,焉有將安非他命之價格單列於同一紙條,而且還就重量之多寡分列價錢之理。對此,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即結稱:該價目表是查扣前不久丙○○要我抄的,因為他有給我安非他命吸食,所以我才抄價目表,等到要賣的時候才問我價格是多少,是人家到西螺他租處跟他買,他才問我價錢,在警察局因為價目表是我抄的,所以說是我的,價目表是買回來的價格,在賣的時候他會把價格拉高一點等語明確。被告事後辯稱:安非他命是「十一哥」寄放,電子磅秤等物不是他的云云,然上開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價值不匪,又極危險,怎會有僅知綽號為十一哥之人會貿然寄放如此多的安非他命在被告租處床底下,況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沒有人寄放安非他命在丙○○那裡等語清楚,均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之不可取。是就上述查扣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等物之內容,及其查扣之時地觀之,可明證人甲○○證述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起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為真。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是有賺取差價,亦極其明顯,不可能獨外甲○○。至於被告雖曾另行攜同證人甲○○至他處共同購買安非他命,為證人甲○○證稱無誤,惟此亦僅可推論被告當時沒有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並不足為被告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之認定。另外,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聲羈字第九三號聲請羈押案件中雖以被告身分供稱:(安非他命哪裡來)拜託丙○○幫我買的,都是我用車載他一起去買,託他買十幾次,每次都買六千元左右;(丙○○有無賺你的錢)沒有各等語,其中有無賺取差價部分,對照甲○○之前後供詞觀之,只是在說明共同購買部分,被告並未賺取甲○○價差而已,非謂甲○○向被告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之上開事實,被告未賺取價差。另外,證人甲○○前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述,以其在本案審理中之證詞最為明確,且對被告有利,自應以之為認定之依據。
(四)(販賣安非他命給己○○部分)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根據被告之供述,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十九之五號己○○住處前,查獲己○○施用安非他命,並扣得己○○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等事實,為另案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警訊筆錄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宗),並有案件現場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上開卷宗第六一頁),另案被告己○○於查獲時之警訊中供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丙○○購買;我向丙○○購買六次安非他命,從八十六年九月底開始,在彰化縣溪湖鎮海中天釣蝦場內購買四次,安非他命每次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另外丙○○拿安非他命至我住處賣給我二次,分別是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晚上二十二時許向他購買六千元,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我住處向他購買三千元各等語,於偵查中亦供陳: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丙○○的,我共向他(丙○○)買了六次,我在釣蝦場工作時,他常去,均在釣蝦場交貨等語,其後經檢察官二次提訊,另案被告己○○均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無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宗)。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四號刑事案件,證人己○○結證稱:(是否向丙○○買安非他命)有,至少十多次,八十六年時在彰化海中天釣蝦場,大部分都是他送我吃,八十六年在海中天有向他買一、二次,都買二、三千元,八十七年買很多次,日期我忘記了,約一週或十天向他買,都在海中天,剛開始買三千元,買一段時間,安非他命後來三萬二千元買一兩,至少三次,均在海中天,在我家也有二次,再我家買約二、三千元等語(見上開卷宗第六一頁)。於本案庭訊中,證人己○○又再次結稱:(你有無向丙○○買安非他命)有,從八十七年一月到三月,共買六次,在海中天釣蝦場,最少四、五錢,最多一兩,一兩約三萬五千元,四錢約一萬五千元,我在我家向他買安非他命約二次,各買一錢約二、三千元,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時,我是真的有向他買,不是他叫警察抓我才講他;(你是不是因為丙○○欠你錢,你才故意講向他買毒品)我確定是向丙○○買的,並不是因為欠錢,也不是因為他叫警察來抓我才這樣講,我還沒有被警察抓之前就講向丙○○買的,是在八十六年底時十二月左右開始買,買到八十七年三月,四月七日我有沒有跟他買我沒有辦法確定,其他都有跟他買,八十六年年底是在我家買的,總共買了六次,每次最少四、五錢,最多一兩;(提示審判筆錄為何說買十幾次)我是買六次,剛開始買三千元,一包數量不知多少,第二次以後我開始有在賣,所以買四、五錢,講十幾次是我講錯了各等語,證人己○○並當庭指認是向被告購買,經當庭與被告對質時,證人己○○仍然堅持其說,並向被告說稱:既然被抓到了,我也沒有辦法替你掩護等語,均足見證人己○○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無變異。被告雖以伊帶警察查獲己○○,所以己○○才指認伊販賣云云置辯,惟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警方在彰化縣○○鎮○○路與大溪路口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己○○施用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七公克,己○○於警訊偵查中即坦承吸食安非他命,並供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忠」之人購買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三六號卷宗全部核閱屬實(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另行影印附卷),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綽號為「阿忠」一節,有警訊筆錄可徵,證人己○○並證稱:(你是在哪裡被查獲還講跟被告買的)是在彰化地檢署吸食安非他命那一件,我是講跟阿忠買的,沒有講他(被告)全名;(提示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是這一件沒有錯各等語,顯見己○○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為被告攜警查獲己○○施用安非他命前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即已向供稱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只不過己○○當時為掩飾被告身分,故意不講被告全名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己○○挾怨報復云云,即不足取。反觀被告對其安非他命之來源,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被警查獲時,先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四千元云云,其後在偵查中,被告又供稱: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止,均在己○○家中吸食安非他命云云,再供稱:聽說甲○○家有很多安非他命,我在八十七年向他要安非他命吸食,是他來我家拿給我試用,我與甲○○無金錢往來,也無恩怨云云,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日再次訊問被告安非他命何來時,被告供稱:是向綽號阿明買的云云,則被告就其安非他命是否向己○○購買,所供已前後不一,對安非他命之來源,供詞亦均前後不清。最後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原供明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是伊與甲○○一起去買的,一人一包等語,然在與證人甲○○對質,被告確信證人甲○○無意更改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後,竟又當場改稱: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查獲之安非他命是甲○○要賣給伊的,伊要去借錢購買時被查獲云云(該部分證詞之不可信詳後述),以其供詞反覆之迅速,更可見被告自己才是性好報復之人。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警訊中供稱:己○○拿五十萬元給綽號「流氓」之人要交易毒品被對方吃掉,懷疑與我相識及有關係,即帶同他人將伊押走等語,則被告當時心存報復帶同警方查獲己○○,當可推斷,不能以己○○被查獲後之陳述,即認被告不可能攜警查獲自己販賣對象之人。再參諸證人己○○已因另案被告販賣安非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在案,現已在監服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對安非他命向誰購買,又是否曾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各節,對其上開案件已均無何影響,惟己○○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時經多年,仍堅指不移,是證人己○○之證述,確屬可信。至於證人己○○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略有如上之出入,然對被告販賣之基本事實均無影響,且以其在本案庭訊之上開供述,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最為接近,亦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以之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內容。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賺取差價之意圖,前均已敘及,不可能對證人己○○有所例外,併此敘明。
(五)(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查扣之安非他命)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三塊厝九一號廖政壽住處,查扣不知情之癸○○外披之男用大衣內有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四十五˙七七公克,包裝重二˙一一公克,該男用大衣及其內之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癸○○係被告攜同前往該處,當時天冷,且被告又信任癸○○,被告乃於查獲前不久主動披該外衣在癸○○身上,並未告知癸○○內有安非他命,於警方搜查現場時,被告趁隙逃逸等情,為證人癸○○於警訊、偵查(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五九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庭訊中證稱明確,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見本案卷宗)在卷可參,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大衣一件足資佐證。被告雖於偵查中先辯稱:安非他命是綽號「 阿宏 」之人寄放云云,然於本案庭訊中已供明查扣之上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等語,核與證人癸○○所證:我從跟他(丙○○)在一起到被查獲約一小時,中間並沒有人拿東西寄放在他那裡等語相符。則以該安非他命數量之鉅,又僅分裝二包,一包毛重三十七˙六公克、一包毛重十˙五公克,有八十七年保管字第一七九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足認上開安非他命絕非僅在供被告自己吸食而已,且若僅供被告自己吸食,何以現場均未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等吸食工具,是被告所辯上開安非他命是伊自己吸食的云云,顯不足信。從而該等安非他命亦足為被告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佐證,堪無疑義。
(六)(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晚上八時許,警方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二五三號前道路,查獲甲○○車內有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毛重二三˙二公克,另一包毛重三六˙七公克,合計淨重五六˙九一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等情,業於前理由(三)中敘及,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證人甲○○當時以被告之身分於警訊中即已供明:在駕駛座下方查扣之二三˙二公克之安非他命是丙○○交給我的等語明確,其於偵查中並供稱:安非他命是我請丙○○幫我買的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四號刑事案件中供稱:當天是我開車,在我駕駛台腳踏板處安非他命比較小包,是我拿九千元給丙○○,是剛跟丙○○買來的,我錢給丙○○,丙○○坐右前座,然後來了一個路人,丙○○算錢給他,那人拿二包安非他命給丙○○;放在腳踏板那包小包安非他命是我的,另外海洛因、安非他命不是我的,這包安非他命是我載丙○○,我拜託他去買安非他命,去彰化溪湖買,我交給他九千元或一萬元,我們車停路旁邊有人過來拿了二包安非他命過來給丙○○,丙○○大約給對方二萬元,丙○○拿到二包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壬○○的,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叫丙○○幫我買的,另一包是丙○○的,我的是放在椅子底下,丙○○那包在何處查獲我不清楚;丙○○那一包確實沒有交給我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八二頁、第三三八頁及背面)。甲○○因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並為證人甲○○陳明在卷。於本案審理中,證人甲○○結稱:駕駛座下方那一包安非他命是我的,二十三多公克,駕駛座右方那一包是丙○○的,車後座只有海洛因,沒有安非他命,警訊筆錄寫錯了,我是因為自己有在吸安非他命,要丙○○幫我找賣主,我出了七、八千元給丙○○,在買的當時丙○○也自己拿錢出來,是當天晚上七點多就買到了,在彰化縣溪湖鎮不知名的地點買的,丙○○當時在車上將買到的安非他命分一半給我,因為買到的時候就有二個夾鏈袋裝著安非他命,他的那一包他自己放在車座右下方,我跟黃法官講說丙○○那一包在哪裡查獲不清楚,是因為那一包一直由他拿著,當初為了怕害到他,所以沒有講確定放在那裡;安非他命絕對不是全部都是我的;到民宅就是要買安非他命,是查獲那一天丙○○與我一起進去,丙○○拿錢出來買安非他命,到了車上再倒安非他命給我,之前幾次都是在車旁買的各等語。對此,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即供承:(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是否在你車座位旁搜到安非他命)是,是我的,三十多公克,是我與甲○○一起購買的等語,則當時其二人既已取得個人所需之安非他命,衡情當分別置放於其個人隨手可得之處,若該安非他命均為甲○○所有,甲○○不可能一包放在自己駕駛之處,一包放在車後座夾層內,蓋其數量均甚多且相當,查獲其中一包即涉嫌重罪,甲○○對此不可能不知,從而被告與甲○○之上開供證即屬可信。至於另案被告壬○○雖於警訊中供稱上開查扣之安非他命是甲○○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一七號刑事案件中已供稱:不知道車內有安非他命,不知道安非他命是誰的等語,於本案審理中,證人壬○○復證稱:因為安非他命是在甲○○車上搜到,所以我認為是甲○○的等語(此乃推測之詞),均顯見證人壬○○之供證亦不足為上開安非他命均為甲○○所有之認定。而於本案審理中,被告於上開供述後,經法官提示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後,被告突然又更異前供,改稱:安非他命比較小包那包是我的,該包安非他命是甲○○在車上要賣我的,我沒有錢跟他買,要去借錢時被警察查獲,我當初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說要替甲○○扛罪云云,所供不僅前後矛盾,且證人甲○○亦即證稱:比較小包那一包是我的,不是我要賣給丙○○才被警察逮到,是他拿給我的,我罪已經判了,沒有再害丙○○的必要,我絕對沒有叫他替我扛罪等語明確,核與常情相符,況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該安非他命是甲○○的,有警訊、偵查筆錄可參,絲毫沒有為甲○○扛罪之意,所辯自無足採。上開扣案之毛重三六˙七公克安非他命確實為被告所有,當可斷定。再者,被告一次購買如上重量之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參諸其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該等安非他命非僅供被告吸用而已,被告本身又是吸毒者,其為有足夠資金以滿足安非他命貨源之不斷,當然需要藉以販賣安非他命而獲利,乃極為正常之事,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該等安非他命,亦可推斷。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按安非他命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實施之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函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非法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實施前,販賣海洛因者,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並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安非他命則列為第二級毒品,販賣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條例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另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需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而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要旨均可資參照,則被告意圖營利,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許,販入安非他命毛重三十六˙七公克之行為,亦係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公訴意旨對此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有誤會,惟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本院自應審究論罪,並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對販賣之地點與事實欄有不符之處,亦應予更正。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辛○○時,均由綽號「阿明」之人在旁收錢,顯見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皆論以一罪,販賣安非他命部份,並加重其刑(販賣海洛因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並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在犯本案,均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販賣海洛因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販賣對象只有二人,販賣次數尚少,所得為十一萬三千元,數量非鉅,就此而言,其犯罪情狀尚有值得憫恕之理由,若以無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本刑予以宣告猶顯過重,依法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經本院釋放隨即逃逸無蹤而遭通緝,拒不到案,屢遭警查獲卻仍一再我行我素,繼續販賣毒品,品行不端,惡性重大,並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不少,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販賣海洛因所得十一萬三千元(丁○○部分三千元、辛○○部分十一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一百四十˙四一公克、包裝重0˙九五公克,係屬違禁物;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包、電子磅秤一個、販賣安非他命價目表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四十五˙七七公克、包裝重二˙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六˙七公克,亦均屬違禁物,依法均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指出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連續販賣海洛因給丁○○、辛○○。惟如前所述,被告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才開始販賣海洛因,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肯認被告在此之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起訴書另指出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開始販賣安非他命,然經審認證據結果,亦僅可認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開始販賣安非他命給甲○○,在此之前,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上開犯嫌與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壬○○三人,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二五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十七˙七公克,因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扣案之海洛因,及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壬○○等人互相推諉海洛因非其所有等為其論據。然經查: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確為另案被告壬○○所有一事,業據另案被告壬○○於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一七號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並供稱:丙○○與甲○○並不知其當時持有該海洛因等語明確,此均有上開卷宗附卷足憑,證人壬○○於本案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與被告及甲○○所為供證均相符合,且海洛因查獲位置與另案被告壬○○當時在車內位置一致(均在車後座),均得認上開海洛因確為另案被告壬○○所有無疑,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檢察官所指時地有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就此部分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而檢察官既認被告於此部分另成立他罪,本院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拼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