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第二一0一號、第二一八四號、第二二五九號、第二三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年壹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