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江信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第二一○一號、第二一八四號、第二二五九號、第二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販賣毒品海洛因,先獨自一人販賣予 林銀娟 ,復與綽號「 阿明 」之人,共同販賣予 蔡西祥 四次,合計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元。上訴人另本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八月間起,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先獨自一人販賣予 何清泉 、林銀娟、 紀登煌 。又與綽號「阿明」之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蔡西祥。其又承前販賣營利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民宅內,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六‧七公克。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三樓租處,為警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一百四十‧四一公克、包裝重○‧九五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包、電子磅秤一個、販賣安非他命價目表一張等物;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三和村三塊厝九一號 廖政壽 住處,於不知情之 涂毓貞 身上所披上訴人之大衣內,查扣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四十五‧七七公克、包裝重二‧一一公克,上訴人則趁隙逃逸;復於同年四月九日下午八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二五三號道路旁,於何清泉(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六‧七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依證人林銀娟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林銀娟之犯行。然查證人林銀娟對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於警局供稱每次均購買海洛因三千元及安非他命二千元,購買很多次(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警刑字第二九二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又於本件第一審法院證稱安非他命買三次,一次五百元、另二次各一千元,海洛因買二次,一次三千元,一次二千元(見本件第一審法院卷第八十六頁);再於另案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案件結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三千元一小包一次,安非他命二次,一次一千元,另一次買二千元(見該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前後所供不一。苟林銀娟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何以其供述之購買次數及金額,互不一致?又林銀娟於警局供稱以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聯繫(見上揭警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上揭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由何人租用(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林銀娟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詳細究明,遽以林銀娟於第一審法院所供,採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尚嫌速斷。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卷查證人紀登煌於警局及偵審中對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供述不一,原判決認以紀登煌在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供述對上訴人最有利(見原判決第十九頁),並以該次供述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二次販賣數量各一錢之安非他命予紀登煌,每次代價三千元,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間,連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紀登煌,每次最少四、五錢,代價一萬五千元,最多一兩,代價三萬五千元等情。然卷查紀登煌於警局另供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上訴人購買;我向上訴人購買六次安非他命,從八十六年九月底開始,在彰化縣溪湖鎮海中天釣蝦場內購買四次,安非他命每次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另外上訴人拿安非他命至我住處賣給我二次,分別是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晚上二十二時許,向他購買六千元,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我住處向他購買三千元各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紀登煌於警局固亦稱向上訴人購買六次安非他命,但金額均不超過萬元,與在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供,相互對照結果,其在警局所供顯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反認前者較有利,與論理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與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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