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二號
上訴人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第二一0一號、第二一八四號、第二二五九號、第二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包給 林銀娟 。復本於犯意聯絡,與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同年三月中旬,在雲林縣○○鄉○○路旁,分別以二萬元、四萬元之代價,各販賣數量分別為一錢、二錢之海洛因予 蔡西祥 ;又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時,同時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各一包予蔡西祥,代價各五千元;於同年三月底,又在雲林縣○○鄉○○○路○○○巷○○號蔡西祥住處,以三萬元及五千元之代價,同時依序販賣數量一錢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包予蔡西祥;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西螺鎮「金鐘獎理容中心」前路旁,以二萬元及五千元之代價,同時依序販賣數量一錢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包予蔡西祥,其間多次並由「阿明」在場收錢,合計販賣海洛因所得十一萬三千元。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國道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附近,及彰化縣溪湖鎮「羊仔頭」羊肉爐餐廳附近,先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各一包給 何清泉 ,價格分別為五千元、七千元、八千元及一萬元。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國道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的車上,及西螺鎮之車上,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各一包給林銀娟,每次代價為一千元、二千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晚上十時許及同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十九之五號 紀登煌 之住處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紀登煌各一次,價款分別為六千元及三千元。上訴人另基於販賣營利之同一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民宅內,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六‧七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晚上十時許及同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十九之五號紀登煌之住處分別販賣安非他命與紀登煌各一次,價款分別為六千元及三千元等情,係以業據紀登煌於警局、第一審及原審更二審時供證在卷,並引註其供述可見第二九二六號警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一審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六十一頁,第一審訴緝字第一七號卷第七十一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及原審上更㈡卷第九十三頁,資為其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以下、第十五頁第四行以下)。但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紀登煌於警訊或原審更二審審理時固供稱:「甲○○拿安非他命在我住處給我二次,分別是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晚上二十二時許向他購買新台幣陸仟元,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我住處向他購買新台幣參仟元」、「(他又拿到你住處賣了二次對否?)是的,這二次分別是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向他買一次六千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買一次三千元」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刑字第二九二六號卷第十三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九十三頁),然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則供稱:「(是否向甲○○買安非他命?)有,……在我家也有二次,在我家約買二、三千元」、「(你有無向甲○○買安非他命?)有,……我在我家向他買安非他命約二次,各買一錢約二、三千元,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時」、「八十六年年底是在我家買的,總共買了六次,每次最少四、五錢,最多一兩」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六十一頁;第一審訴緝字第一七號卷第七十一頁、第一三五頁),就其在住處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與原判決前開事實之記載,並非均相符合,是原判決該項事實之認定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原判決以紀登煌在警訊時所證,因距其買受之時間較短,記憶清晰,故認其當時之所陳較為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行以下),然紀登煌於警訊時係供稱:「我向甲○○購買六次安非他命,從八十六年九月底開始在彰化縣溪湖鎮海中天釣蝦場內購買四次安非他命,每次伍仟至捌仟元不等,另外甲○○拿安非他命在我住處賣給我二次,分別是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晚上二十二時許向他購買新台幣陸仟元,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我住處向他購買新台幣參仟元」等語(見同上第二九二六號警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非如原判決前開事實所認定其僅在住處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而已;再原判決既認紀登煌在警訊時所陳較為可採,已如前述,但卻又以紀登煌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第一次被抓時(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還沒有向上訴人買,所以沒有提到上訴人等語,而認紀登煌於警局所證述:伊自八十六年九月底開始另在彰化縣溪湖鎮海中天釣蝦場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多次,且曾於○○鎮○○路與「 阿忠 」交易云云,即難認為真實(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九行以下),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民宅內,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六‧七公克等情,因認上訴人該部分行為亦係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以下、第十七頁第六行以下),但其理由內對於憑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之證據,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人蔡西祥於警訊中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晚上十九時以新台幣貳萬元代價向綽號『阿忠』(指上訴人)在四湖○○○鄉○○○路上購買一錢之海洛因毒品。㈡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晚上二十時許在上記地點以新台幣肆萬元向綽號『阿忠』購買海洛因毒品二錢。㈢八十七年三月底二十二時許,由『阿忠』拿一錢海洛因(新台幣參萬元)至我家販賣給我。㈣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於西螺鎮金鐘獎理容中心前路上以新台幣貳萬元之代價再向『阿忠』購買海洛因一錢,共向綽號『阿忠』購買四次。我購買安非他命亦於右記時間、地點向綽號『阿忠』購買,每次購買安非他命都是以新台幣貳萬元購買半兩數量之安非他命,共四次」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刑字第三三六七號警卷第二頁反面),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你以前有無向甲○○買過安非他命?)有的,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四湖鄉參天宮大門口附近買二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二一0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於第一審審理中則改稱:「(是否向甲○○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有,海洛因買三次,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至四月二十日就被抓前一個禮拜,第一次○○○鄉○○○○○路旁,第二次在廟旁,第三次在廟裡面,……第一次買二萬元,每次約一、二萬元,有一次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買四萬元,他與另一個人一起出現,我拿錢給另一人,甲○○把毒品交給我。安非他命約買三、四次,八十七年二、三月,大部分買海洛因也一起買安非他命,……其中一次買一萬或二萬元」、「確實有在二月三日、三月間、四月二十七日向阿忠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在四湖鄉參天宮買二萬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六十頁正、反面)。另其於通緝到案後在第一審調查時又結證稱:「(你有無向甲○○買海洛因?)有,從八十七年二月開始,在關聖路往東勢方向,購買一錢海洛因,一錢約二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又在關聖路買海洛因二錢四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底他拿一錢到我家賣我三萬元,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金鐘獎理容中心前賣我一錢二萬元,我向他買海洛因四次,拿安非他命的時間與上述時間地點相同,……安非他命一次約買五千元」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一七號卷第七十三頁)。證人蔡西祥對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或金額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惟原判決卻逕採證人蔡西祥在經通緝到案後於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詞資為認定上訴人本部分犯行之依據,又未說明其理由;再原判決以證人林銀娟前後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地點、日期及金額,雖略有不一,然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以其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即以證人林銀娟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案件庭訊中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以下),但證人林銀娟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案件調查時係證稱:「(有無向甲○○買海洛因?)有,一次,……八十六年冬天,在西螺鎮一家巷子裏……,是甲○○租處,我向他買海洛因三千元一小包」等語(見該案影印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惟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已具狀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遭其在雲林縣○○鎮○○路○○○號七樓租處之房東 廖英杰 趕出上址租處,怎可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仍在該址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林銀娟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五頁),而證人廖英杰亦結證稱:「(甲○○是否有向你承租房屋?)有的,約八十六年四月到九月間,是在八十六年九月間發生事情以後我就叫甲○○搬走」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四頁),是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廖英杰證言,未說明不加採納之理由,遽依證人林銀娟於上開第一審之證述,在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獨自在雲林縣西螺鎮販賣海洛因一包給證人林銀娟(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均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訴人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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