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年肆月拾陸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竊盜犯嫌經被告害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犯嫌則據處理之員警 陳錕曜 、丙○○、 傅敏郎 陳述屬實,並有修車估價單、現場照片七張、打火機、裝盛甲苯玻璃瓶等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開庭審理,審理傳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送達予被告,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經上開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命警執行拘提,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拘提到案,此有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本院命警拘提到案,顯見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