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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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文龍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文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7萬300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係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本件清
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聲請前置調解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應以112年9月19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人為亞太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負責人(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惟亞太公司自106年3
月31日歇業,並已於111年11月17日為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7787號函、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946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107年9月19日至112年9月18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麗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
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陳報㈡狀、第一銀行存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北司消債調卷第15、26頁,本院卷第60、75至85、87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於112年11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77萬2123元,於112年11月10日領取一次退休金63萬6037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無領取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196302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月29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1957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075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3001442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49至50頁)。又債務人於112年11月1日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於112年11月10日領取之退休金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9200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應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
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1萬08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9200元=1萬080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權人陳報狀、清償證明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51、57、67頁,本院卷第51、101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450萬9009元,另扣除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地○○00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持分1/2之持有價值為1萬7700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3221元(債務人有保單借款)、及於112年11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77萬2123元、於112年11月10日領取退休金63萬6037元後為202萬9928元(計算式:450萬9009元-1萬7700元-5萬3221元-177萬2123元-63萬6037元=202萬992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陳報㈡狀、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07500號函附卷(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49、62、115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萬0800元清償債務,尚須1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2萬9928元÷1萬0800元÷12月≒15.6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合庫銀行存款136元、第一銀行存款834元、汽車1輛(車號:0000-00)、系爭房屋持分1/2之持有價值為1萬7700元、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於112年11月1日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77萬2123元、於112年11月10日領取之退休金63萬603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合庫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07500號函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
49、75至85、95至97、117、121至12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