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亦未注意」,應更正為「亦應注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俊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9至5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陳霈旭 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卷第5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調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21頁)存卷可考,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28號被告陳俊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聰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段與同市區○○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陳霈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虎林街1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陳霈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及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霈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霈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