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鄭志宏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 鍾秉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73號第一審判決,在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僅以言詞表明欲就自己敗訴之鍍膜7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3,811元之範圍提之一部之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惟準備程序中尚無從僅以言詞提出附帶上訴,且其尚未繳納二審裁判費。茲依法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下開二審裁判費以及補提記載完整之附帶上訴狀暨其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任一事項,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㈠提出附帶上訴狀,書狀應載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宜一併記載附帶上訴之理由。
㈡提出上開附帶上訴狀繕本。
㈢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智暉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