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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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聰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3號被告簡聰明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聰明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聰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簡聰明 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警局同意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聰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簡聰明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0號)各1份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經檢驗後,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玻璃球部分則難以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請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温昌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