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聲請人 陳文隆 相對人龍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盆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經重測後現為北投區秀山段一小段第187地號)土地為讓與、抵押、出租、提供第三人起造房屋及其他處分行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66年度全字第1331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卷第19-23頁)為憑,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