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元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3
1號、第19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元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元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呂元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竊得之現金,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主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1,800元呂元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1,100元呂元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無呂元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8,000元呂元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031號
第19294號被告呂元智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元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呂元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趁 陳志榮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所屬公寓之地下2樓停車場大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該停車場,並開啟陳志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該車輛內,徒手竊取陳志榮所有放置在該車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呂元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停車場,以前開相同方式,徒手竊取陳志榮所有放置在上開車內之現金1,1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三)呂元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日,在上開停車場,以前開相同方式,開啟陳志榮上開車輛車門,經翻找車內後發現無價值之財物,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而未遂。
(四)呂元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號薪水居易地下2樓停車場,開啟 陳羿 箖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徒手竊取 陳羿箖 所有放置該車內皮夾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志榮、陳羿箖發現其上開車輛內財物遭竊或遭翻動,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呂元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榮、陳羿 箖燕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元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榮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羿箖於詢之指訴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41.犯罪事實(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2.犯罪事實(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3張、現場照片7張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四)之犯罪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及(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及(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志榮另指訴被告呂元智如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示犯行各竊得1,800元、3,000元或4,000元等情,惟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其應該不至於否認該部分,且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竊有竊得該數額之款項,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及(三)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關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僅所竊財物有無、多寡,應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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