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詩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黃詩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3年2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地方地方檢察署)103年2月26日士檢朝地102毒偵2206字第00176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迄至本院宣判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而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即遭本院發布通緝,迄至113年4月15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12日士院刑地緝字第214號通緝書、
113年4月15日士院刑地銷字第205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其逃亡期間近10年,已占本院繫屬迄今絕大多數之時間,足見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被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被告黃詩亭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77巷12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2年10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02年10月14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詩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 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2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9│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9│之事實。│││0000000000號)各1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矯正簡表各乙份。│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詩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邵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