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智凱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及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查,聲請人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惟據其自承,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戶籍地為朋友父母之房屋,因子女就學問題而寄放戶籍,而非居住於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聲請人在客觀上既有長期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轄內之事實,主觀上又有久住之意思,依照首揭說明,應足以認定聲請人係設定其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一址,而非以原戶籍登記地址為其住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