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曾世澤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相對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第1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院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有關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由法院決定之。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11年6月23日任期屆滿後,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完成改選,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屆期當然解任,可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等情,為本院認定之事實。而相對人公司現仍需要對外交易行為、處理賦稅、訴訟上之起訴及應訴,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得行使職權,影響正常營運及股東權益,故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亦屬本件之必要費用。本院審酌相對人事務之進行宜由會計師為之,而依前開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應給付報酬,參酌民間會計師酬金支給金額,並審酌本件事務之難易、數量之龐雜,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預估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命抗告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6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筠諼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