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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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第2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 林真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民國68年7月
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
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制,依法不得轉讓,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4樓居所內,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命予林真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林真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予林真妤之事實。3被告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偉倫 」與林真妤之對話紀錄同上。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甲○○辯稱:伊這次拿安非他命給林真妤,伊沒有收錢等語。經查,證人林真妤於警詢時雖陳稱此次係以新臺幣1,000元向被告購得到安非他命等詞,然其於偵查中改稱:伊到被告上述居所後,二人有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跟伊算錢等詞,據此,則被告是否確有向證人林真妤收取毒品對價,實非無疑,仍難逕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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