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 楊凱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侵入住宅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告訴人甲○○使用住宅之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入所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另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5所示物品,已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8、10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5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甲○○之居所,自該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甲○○發現家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告訴人甲○○之居所,並自該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除附表編號8至15所示物品,已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扣押外,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已下落不明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4時許,返回居所,發現其居所1樓工作室內有明顯遭他人翻動的痕跡,清查後始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讓告訴人觀看後,指證竊取物品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女友 朱俐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朱俐借用本案車輛,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讓證人朱俐觀看後,指證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告訴人家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19張、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告訴人之居所前,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上車之事實。4被告到案時自行交付所竊得物品照片5張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於到案後,自行交付部分所竊得物品之事實。5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犯罪贓物代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得手,並於到案後,自行交付該等物品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證明本案車輛係被告向證人朱俐借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因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編號8至15所示物品,因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犯罪贓物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備註1ACER筆記型電腦1台15,000元2刺青機1台、繪畫原料20,000元3藍色電線1捲3,000元4DEWALT黃色磨砂機1台5,000元5HITACHI綠色磨砂機1台3,000元6MAKTEC大電鑽1台5,500元7綠色柴刀1把1,500元8KOST64空氣釘槍1台4,500元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9牛樟木木雕天然雕件1件20,000元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10米色鞋子1雙8,000元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11咖啡色鞋子1雙12,000元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12黑色鞋子1雙15,000元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13泳鏡21個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14潛水衣1件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15套筒工具組1組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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