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承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石承諺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4、29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婧 」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擔任在車手共同將贓款層轉上手成員,致告訴人 林建宏 受有鉅額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並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已給付完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第2
8、31-33頁、訴字卷第285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受傷前從事保全工作、離婚、育有2女、獨居、現因傷住院而靠積蓄維生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9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茲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尚無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其因一時貪念而觸刑典,惟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賠償,均如前述,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90-29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購買同價額虛擬貨幣,復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層轉匯款,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54號被告石承諺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 律師
周嘉鈴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承諺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楊婧」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 林美婷 」、「晴天」名義,與林建宏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建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8時26分、同年6月7日21時11分、同年6月7日21時12分及同年6月16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至石承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石承諺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以上開25萬元款項購買同價額對虛擬貨幣後,並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被害人林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石承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25萬元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後交給他人之事實。二1、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林建宏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乙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呂永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