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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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22號上訴人 王沛晴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
張順豪 律師被上訴人 許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 許智豪 、 巫娗湘 之證詞、上訴人與業主 許馨文 LINE對話、系爭帳戶曾支付上訴人網拍貨款及收受借款返還等情,參互以察,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開設之一銀帳戶,係交由其兄許智豪使用至108年1月2日;其中:①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38筆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372萬8530元,除編號4、27係許智豪與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製圖設計費外,其餘款項,為供許智豪支付工程材料款、個人開銷(含信用卡費)、其母巫娗湘及弟妹之生活支出;②附表三所示97萬元則用於許智豪與上訴人所承接之工程,有相關工程請款單、報價單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現金支付明細表相符可證;③上訴人知悉其於107年2月22日轉帳44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使用情形,金額合計45萬45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一銀帳戶存摺、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兩造107年6月25日LINE對話截圖可稽,已逾其交付保管之44萬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限制系爭帳戶款項用途之約定,被上訴人係依許智豪及上訴人之指示轉帳、提領現金及保管金錢,未有私自挪用上開①、
②、③合計513萬8530元金額之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追加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13萬8530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並無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或管理系爭帳戶有何過失、逾越權限、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事,仍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高榮宏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