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1年8日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於同日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年8月3日中院 平刑捷 111聲2386字第1110055681號函文、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23-25頁)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大致相同、侵害法益亦同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⑴有期徒刑1年3月⑵有期徒刑1年2月⑶有期徒刑8月⑷有期徒刑7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⑴108年9月初至108年9月13日間⑵108年9月23日⑶108年9月24日⑷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間某日、108年9月間某日107年9月間起至107年10月2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600號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07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等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8日111年3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等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8日111年4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1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15號(刑期屆滿日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