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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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上訴人 劉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8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7、4502、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彥明有其事實欄所載自加拿大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倘外流足以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國民健康,且所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且依上訴人之供詞,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亦非難以維持生計或有何不可歸責個人之事故,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甚詳,是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為全盤觀察,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復敘明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內容,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援引上開另案之判決內容,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