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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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許瑞倫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
黃鈴育 律師被上訴人 王沛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複代理人 王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38,530元本息,上訴本院後,撤回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並追加民法第542條、54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146、147頁、卷三14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將所開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金錢交付上訴人管理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許○豪為兄妹關係,許○豪原以個人名義承攬工程,上訴人則繪製工程相關圖說,並管理相關帳務。被上訴人與許○豪結婚後(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離婚),為與許○豪承接之業務有所區隔,被上訴人遂於104年4月1日開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上訴人管理,約定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僅供支出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及備供將來設立公司資金所需。詎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與許○豪發生爭執後,將被上訴人與許○豪承攬工程之文件帶走,系爭帳戶資金流向也未據實說明,經調取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始發現上訴人自管理系爭帳戶起,即未經同意,陸續匯出372萬8530元至上訴人個人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帳戶,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並提領現金97萬元。又上訴人曾告知為風險管理要將未來設立公司之資金分散放置,上訴人乃開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轉帳44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然上訴人竟將該44萬元分次轉至上訴人一銀帳戶。嗣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出面說明,並發存證信函催告,皆未獲置理。上訴人受託管理系爭帳戶及44萬元,竟擅自挪用所保管之金錢,依民法第542條、544條之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銀帳戶自95年起至108年1月2日間係交給許○豪使用,供相關工程收支及許○豪個人或家庭消費使用,基於親屬間之信任,上訴人從未干涉其使用方式,被上訴人亦知此情。而被上訴人與許○豪婚後開設系爭帳戶,亦係供許○豪承接工程及相關消費使用。伊受託管理系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而係開放性授權上訴人轉帳或現金提款,且系爭帳戶轉帳至上訴人一銀帳戶的款項仍係供許○豪承攬工程,及家庭或個人生活消費支出使用。又系爭帳戶歷年來只有轉帳至上訴人合庫帳戶2次,係為支付上訴人之製圖設計費;另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開設,供被上訴人許○豪夫婦款項進出之用,受託管理之帳戶內資金均係為許○豪夫婦之利益支出,伊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萬8530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配偶許○豪為兄妹。
(二)系爭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開立,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上訴人保管,嗣於107年12月24日取回自行保管。上訴人於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曾陸續匯出372萬8530元至上訴人開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並提領現金97萬元(提領日期、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
(三)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上訴人所開設,被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22日自該帳戶轉帳44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狀附表一所示38筆款項372萬8530元,及附表三所示97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交付上
訴人保管時,曾限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僅供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費用,及備供被上訴人將來設立公司之資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係開放性授權上訴人轉帳或現金提款,並無任何限制等語。核一般人於金融機關開設存款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無非取其便利性,除提款或轉帳之金額、次數,依各行庫之規定受有限制外,其目的究竟係為供個人、家庭日常生活或工作支出使用,本無限制亦無從限制。是被上訴人主張曾與上訴人約定限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僅供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費用,及備供被上訴人將來設立公司資金所需,並非常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雖舉證人許○豪為證,惟查:
⑴許○豪於原審證稱:結婚後有打算兼做修繕工程,修繕工程
是由被上訴人接洽;為了區分我與被上訴人的收入,故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帳戶,我與兩造一起去銀行開戶時,我有說明被上訴人的系爭帳戶只有作為工程收入、支出,不可支付我個人、家人開銷;開戶當天就將系爭帳戶印章、存簿、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接洽的工程款會匯到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我接洽的工程款只有開票的會存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如果收現金我就交給母親或上訴人請他們存到上訴人一銀帳戶;系爭帳戶內的款項屬於被上訴人,我也不能使用系爭帳戶內的款項,我只會請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支付我確認後的廠商請款單云云(原審卷二60、61、63頁)。然許○豪復證稱:被上訴人接洽的工程是我簽約,所有的工程款支出,都按照廠商報價支付,都是我確認無誤後交給上訴人匯款支付(原審卷二61、64頁);因施作工程細項都是我在接洽,所以用我的名義簽約;油漆、防水的工程款,由被上訴人的系爭帳戶匯到上訴人一銀帳戶,或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現金等語(本院卷二45頁)。相關修繕工程既均係許○豪接洽、簽約,本難認有所謂被上訴人接洽的工程款,則許○豪前證述稱:被上訴人接洽的工程款會匯到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云云,難認實在。
⑵又依許○豪上開原審之證述,就有關修繕工程似可區分為被
上訴人接洽之工程與許○豪接洽之工程,且渠等自接洽工程所得報酬亦各自保管。然究竟如何區分被上訴人接洽之工程與許○豪接洽之工程,被上訴人雖陳稱:許○豪承接的工程主要為防水、油漆之工項,而被上訴人所承接之工項則係裝潢或修繕(也可能包含油漆、防水),被上訴人承接到工程如係油漆、防水,則交由許○豪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二21頁),而許○豪則證稱:油漆、防水也屬裝修建築等語(本院卷二44頁),則防水、油漆似亦屬裝潢、修繕工程,難以區分。參諸被上訴人與業主許○文LINE對話稱:「…壓成這個價格妳真的以為我先生賺很多?我們現在這場血本無歸還要自己貼錢!…」(本院卷三115頁),及許○豪證稱:因施作工程細項都是伊接洽,故用伊名義簽約等語,並有經許○豪簽名確認之請款單可佐(本院卷三45、4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接洽相關工程時,其實並未區分被上訴人接洽之工程與許○豪接洽之工程,且概由許○豪出面簽約承攬修繕工程。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許○豪以個人名義承攬工
程,而上訴人則繪製工程相關圖說,並管理相關帳務。嗣被上訴人與許○豪結婚後,基於兩造間姑嫂信賴關係,被上訴人為能維繫承攬工程所需費用之支出以及能在將來成立環境規劃公司,除多次將現金匯入許○豪及上訴人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更開立系爭帳戶交上訴人管理,以方便上訴人支出承攬工程所需之費用,以及作為公司設立之預備金等情(參原審卷一15、16頁),並未區分被上訴人接洽之工程與許○豪接洽之工程,僅有許○豪以個人名義承攬工程,且系爭帳戶交上訴人管理時,係為方便上訴人支出承攬工程所需之費用。則被上訴人嗣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僅供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云云,難認實在。
⑷另據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巫○湘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婚後有
介紹幾份工作給許○豪,有柳○○○的裝潢、 郭宅 的防水、太原莊醫師油漆、汪○之旅裝修、彰化小草外牆防水等。相關廠商台○貿易公司工程款是按月結,台○(鼎○)公司是叫貨付款,有的是付現金。上訴人於95年間開設第一銀行帳戶不久就將帳戶提款卡交給許○豪使用;被上訴人與許○豪講好系爭帳戶交給上訴人管理,細節不清楚,是延續許○豪向上訴人借一銀帳戶的作法,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期間如何使用資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是支付廠商款項的作法,上訴人負責工地現場管理、監工;工程原料買賣是項由許○豪決定,支付工程材料款除了轉帳外,也有以現金支付,如果許○豪身上沒有現金就拿提款卡去提款,都是由系爭帳戶或上訴人一銀帳戶支付;許○豪收到的大部分是現金收入,若有支票都是入許○豪帳戶,款項進來後許○豪會打電話要上訴人將款項轉入上訴人(一銀)帳戶;接洽工作由許○豪估價報價,報價單由上訴人繕打;因為許○豪的父親經濟出問題,許○豪的帳戶錢很少,家庭開銷主要是由上訴人帳戶支付,因為全家的收入都放在上訴人的帳戶,收入來源就是工程款等語(詳原審卷二16至21頁)。核證人巫○湘為許○豪與上訴人之母親,其證述自可憑信。由證人巫○湘證述可知,許○豪的收入來源不外為承攬裝修工程之收入,接洽工作由許○豪估價報價,支付工程材料款除了轉帳外,也有以現金支付,都是由系爭帳戶或上訴人一銀帳戶支出。且許○豪承攬工程之收入不僅用於支付相關工程材料費用外,並供許○豪個人及母親與弟妹家庭生活使用。更可見許○豪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接洽的工程款會匯到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不可支付我個人、家人開銷云云,並非實在。
⑸此外,上訴人主張曾於106年8月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000
元、27,648元,共57,648元(見原審卷一99頁交易明細表),供被上訴人支付網拍貨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76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嗣有匯款補回系爭帳戶云云,然系爭帳戶確非僅限於供支出被上訴人接洽之工程款,可見一斑。又被上訴人自承105年8月15日葉○慧匯入系爭帳戶之100,000元(見原審卷一75頁),乃係因許○豪前向伊借款,故由許○豪指示客戶將工程款匯入系爭款項,伊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該筆款項云云(本院卷一79頁、卷二176頁),然據此可見許○豪於原審證稱開設系爭帳戶是為了區分許○豪與被上訴人的工程收入云云,應屬虛構。
⑹依據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曾與上訴人約定限制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僅供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費用,及作為被上訴人將來設立公司之資金云云,未據舉證證明,並非實在。
⒉許○豪於原審雖曾證稱:我自己的信用卡費是用我的第一銀
行帳戶來支付,因為我工程比較忙,所以請上訴人用我第一銀行帳戶支付我的信用卡費,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會以上訴人一銀帳戶支付我的信用卡費云云(原審卷二60頁),然經上訴人質問後,即改口證稱:「我只有請你用你的第一銀行帳戶支付我的信用卡款。」(原審卷二64頁)。又上訴人於95年間開設第一銀行帳戶不久就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許○豪使用,業據證人巫○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19頁),許○豪復證稱:結婚前就從事油漆、防水工程,多為現金收入,為方便以現金支付工程費用、材料款,不會使用匯款或網路銀行。有拿上訴人一銀帳戶提款卡使用,在108年1月2日才還給上訴人,這是因為被父母親積欠債務連累,會遭債主討債,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58、59、63頁);母親與弟弟、妹妹及家庭生活費用都是我在承擔,包括我自己生活開銷、房租、勞健保生活開銷、卡費等,不包括被上訴人的,一個月至少要10萬元。都是以上訴人的一銀帳戶作為主要支出帳戶等語(本院卷三43頁),核與證人巫○湘前揭原審之證述相符,且上訴人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早自許○豪婚前迄108年年初均係由許○豪持有使用,足認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所列38筆自系爭帳戶轉匯至上訴人一銀帳戶之款項,除其中編號4(含編號5手續費15元)、27(含編號28手續費15元)之二筆匯款外,其餘匯入上訴人一銀帳戶之款項,除供許○豪支付工程材料款外,並供許○豪個人開銷(含信用卡費)及母親與弟妹之生活支出。此外,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間交還系爭帳戶提款卡,伊於107年12月24日自行轉帳一筆5萬元(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8)入上訴人一銀帳戶(見台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644號卷282頁訊問筆錄),該筆款項既係被上訴人自行轉帳,上訴人就此自無違背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義務可言。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所列2萬7500元
,係被上訴人與許○豪同意給付伊應得之製圖費,原約定金額為7萬5000元;另編號27所列5萬元匯款,亦係被上訴人與許○豪給付伊應得之製圖費,原約定金額為9萬4000元,均由業主以工程款合併匯入系爭帳戶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據證人巫○湘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參與柳○○○、汪○之旅等工程的繪圖、管理等語(原審卷二18頁),堪信上訴人確有參與柳○○○、汪○之旅等工程的繪圖設計工作。且關於汪○之旅室內裝修工程之請款單中確實列有製圖費94,000元(本院卷一313頁),並有經許○豪及業主確認簽名之請款單LINE截圖可稽(本院卷三45、49頁);另柳○○○室內裝修工程(業主郭○馨)之設計委託書亦確列有設計費7萬5000元(本院卷一315頁),則上訴人辯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27二筆轉匯至其合庫帳戶之款項為許○豪與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製圖設計費,堪信實在。
⒋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稱:「晚一點幫我查帳;有沒有3.5萬先借我」,上訴人同時回稱:
「還有,跟我哥說我有轉帳過去…」,有當日LINE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一309頁),另被上訴人自承106年8月24日曾取回系爭帳戶提款卡,自行存入60萬元,當時有順便檢查系爭帳戶,尚餘73萬多元等語(本院卷二461、46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取回系爭帳戶自行管理前,隨時可請求上訴人對帳或自行檢查系爭帳戶之存款,且知悉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帳至許○豪所借用之上訴人一銀帳戶。
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彙整資料(見本院卷二476、477頁
),系爭帳戶自104年4月交由上訴人保管,迄107年12月24日取回自行保管期間,系爭帳戶存入之款項總計964萬7685元。被上訴人自承所承包相關工程扣除相關成本費用等支出,不算汪○之旅,利潤大約15-25%之間,因汪○之旅工程被業主欠帳沒有賺錢,如加上汪○之旅則總工程利潤降到12-13%;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之後,這段期間並無積欠往來廠商材料款或費用等語(本院卷三48頁)。則系爭帳戶於上訴人管理期間存入全部款項,倘按被上訴人之主張,僅供支出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所需,並按有利於被上訴之比例從寬按20%利潤率計算,扣除相關材料成本費用等支出後,充其量僅有盈餘192萬9537元(9,647,685×20%=1,929,537)。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私自挪用系爭帳戶之金額竟高達469萬8530元(3,728,530元+970,000元),遠不足以供上訴人擅自挪用,況系爭帳戶於上訴人107年12月24日取回自行管理時,尚有餘額323,091元(見原審卷一133頁交易明細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私自挪用侵占之系爭帳戶款項469萬8530元,顯非實在。
⒍依據許○豪所借用上訴人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摘要欄之記載
,支付之項目除卡片提款外,尚包括房租、家用、台新卡費、匯豐卡費、中信卡費等(詳原審卷一729至776頁),其中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7年10月止,每月均固定支出一筆6千餘元至8千餘元不等之台新卡費,而該等按月支付之台新卡費乃係給付被上訴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費,亦有被上訴人之保險費送金單、台新銀行函復之許○豪刷卡交易明細(本院卷二19、21至24頁),被上訴人就其所投保保險契約保費之支付方式,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益證其將系爭帳戶委任上訴人管理期間,確實知悉許○豪借用上訴人一銀帳戶,及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帳、匯款至許○豪所借用之上訴人一銀帳戶。此外,上訴人抗辯其提領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三所示97萬元均係用於許○豪與被上訴人承接之相關工程,業據提出現金支付明細表(本院卷一113至122頁),核與其所提出相關工程請款單、報價單等相符(原審卷一499至535頁),堪認上訴人並未私自挪用所保管之款項。
⒎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上訴人確有約定限制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僅供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費用,及備供被上訴人將來設立公司之資金所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伊管理,並開放性授權上訴人轉帳及現金提款,上訴人均係依許○豪及被上訴人之指示轉帳及提領現金交付工程廠商,並未私自挪用起訴狀附表一所示38筆款項372萬8530元,及附表三所示97萬元,堪信實在。上訴人既未曾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被上訴人之金錢,或管理系爭帳號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害,亦無從認定其管理系爭帳戶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544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38筆款項372萬8530元,及附表三所示提領97萬元,均無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於主張107年2月22日轉帳44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委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無爭執,堪信實在。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金額流向,除107年4月14日提領5萬元供兌換日幣供被上訴人與許○豪出國使用,107年5月3日轉帳2萬9500元支付大榮旅費係供被上訴人使用,及107年5月(按應係6月)25日轉帳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外,嗣先後於107年5月13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25日分別轉帳20萬元、8萬元、8萬元至上訴人一銀帳戶,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上訴人一銀帳戶存摺、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原審卷一559至561頁、本院卷二59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兌換日幣係全家一起出遊,並非僅有被上訴人與許○豪出遊,另2萬9500元係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付旅遊費用,因此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2萬9500元云云,並提出全家出國旅遊照片、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二554至560頁)。然該2萬9500元是否確係為上訴人代付旅遊費用,未據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又既係全家出國旅遊,所費不貲,兌換日幣及給付旅行社費用,均屬必要。且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稱:「晚一點幫我查帳;有沒有3.5萬先借我」,上訴人除回稱:「國泰轉15,郵局15…15000欸」,被上訴人詢問「轉好了?」,上訴人復回稱:「是國泰的帳戶喔,你要自己轉出。還有,…不是我要潑你們倆夫妻的冷水,國泰可用資金只剩10萬。也就是說,可動用資金只夠用到七月底」,被上訴人再回稱:「好。他七月老張那邊會進帳。我這邊也會進帳。」等語,有當日LINE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一309頁),而107年6月25日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餘額確僅10萬5642元,核與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資金使用情形,知悉甚稔,就提款或轉帳兌換日幣供出國使用;支付旅遊費用等情,均已認可。至於上訴人匯入其一銀帳戶之款項,除供許○豪支付工程材料款外,並供許○豪個人開銷(含信用卡費)及母親與弟妹之生活支出,前已敘明,前述兌換日幣、出國旅費及轉帳予被上訴人,及轉帳至上訴人一銀帳戶金額共計45萬4500元(50,000元+29,500元+15,000元+200,000元+80,000元+80,000元=454,500元),已逾被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44萬元。準此以觀,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被上訴人之金錢,或逾越權限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害,亦無從認其保管被上訴人交付之44萬元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544條之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44萬元,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3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2條、544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