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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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其仁為規避員警攔查,在道路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違規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高速行駛,核屬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未戴口罩遭警攔查,為免曝露其通緝犯之身分,竟拒絕警方攔檢駕車加速逃逸,並在道路上違規逆向駕駛、闖越紅燈、超速行駛,甚且衝撞其他用路人之車輛,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