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再抗告人 魏俊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魏俊昌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第一審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原審以再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
㈡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各該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計算易科後之罰金金額分別為9萬元、12萬元,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計算,即易科後罰金金額為18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計算易科後罰金金額為45萬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易科後之總金額應在45萬元以上,63萬元(即45萬元+18萬元)以下,始為適法。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以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計算,僅有30萬元,核諸上開說明,已低於易科罰金總金額之最低界限,有評價不足之情形,顯非適法;原裁定仍予維持,同有未洽。
三、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