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上訴人 楊昭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65、827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95、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昭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二部分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本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5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再就附表編號2、5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遞予減輕其刑,而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敘明如何維持第一審所審酌上訴人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惟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暨相關家庭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復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其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旨。經核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泛稱其屬初犯,且始終認罪亦未潛逃,請再予從輕量刑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已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原審法院與第一審均諭知有罪之判決。
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仍聲明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蔡廣昇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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