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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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姿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11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重新審理裁定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姿君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之之書狀,狀名雖記載為「抗告重新審理裁定狀」,然觀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不服,認有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而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同條例雖未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而重新審理事由之有無,攸關聲請人權益甚鉅,原則上應賦予重新審理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上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準用之。所謂顯無必要,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重新審理;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此時當然無庸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依聲請意旨形式上觀之,並未指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原確定裁定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確定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抑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切事證,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至6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尚難認其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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