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上訴人 儲誌廷 原審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4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儲誌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與如何憑以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經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曾謀面認識之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查扣毒品數量,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旨。經核所為量刑並無悖於刑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法,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並援引個案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然因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重為爭執,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蔡廣昇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